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2.26.九十八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2.26.九十八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2月26日(民國)

日期:2009年02月26日(公元)

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2.26.九十八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乙○○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楊閣 因與他人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鹿港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
元、3,880萬元,嗣違約未清償上開借款,遭臺中商銀訴追,而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
確定在案。詎李楊閣為逃免系爭土地將來遭臺中商銀查封執行,竟
與其女即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李
楊閣所有)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認李楊閣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如下:
1.李楊閣積欠臺中商銀之借款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0年4月3日、90年
8月4日,足見李楊閣早在90年4月3日、90年8月4日即陷於違
約狀態,而其剛好於90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過戶至被
告名下,過戶時間點過於巧合。
2.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未在被告手中,一直為原告丁○所持有。
3.系爭375地號土地於86年6月24日,以李楊閣、原告丁○為債務人
,提供予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
之抵押權;系爭221地號則於91年3月8日,以被告為債務人,提
供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
,而上開2筆抵押債務,繳款利息、本金一律由李楊閣處理,如確
有贈與行為,何以抵押債務未一併轉讓,而仍由李楊閣負責清償。
4.經手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戊○○、同為被告手足之訴外人甲○
○可以為證。
(二)李楊閣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動產真
正所有人李楊閣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失
其存在。而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即原告
丁○、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丙○○及訴外人甲○○,其中甲○
○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丁○、乙○○及被
告共同繼承;又因原告乙○○為禁治產人,故由原告丁○為其法定
監護人。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
索引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本院91年度聲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1紙、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聲請
拋棄繼承狀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單1紙等影本附
卷可稽,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楊閣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證稱:「
(問:辦理的經過?)答:是李楊閣找我們辦理的,他有說是因為
他有擔保他姐妹的債務,他姊妹還不出來,他怕自己的土地會受影
響,所以請我幫他辦過戶給他的女兒即被告。(問:在辦理過戶的
過程中有無與被告接觸過?)答:沒有。(問:土地的過戶是為了
規避債務?)答:是的。(問:以你的認知李楊閣是否沒有移轉土
地所有權的意思?)答:沒有,李楊閣並沒有實際將土地過戶給他
女兒的意思。」;證人即被告之哥哥甲○○證述:「(問:當初你
的父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的方式辦理過戶給你妹妹,你知情嗎?)
答:是的。(問:知道的時點?)答:過戶之前,我就知道,我父
親本來說要過戶給我,因為我不要,所以他才改過戶給我妹妹。(
問:就你的了解,你父親的過戶也是為了規避債務?)答:是的。
(問:所以你父親也沒有實質過戶給你妹妹的意思?)答:是的,
而且系爭兩筆土地的貸款也都是我父親在繳納,其中已經還掉的一
筆是用我哥哥乙○○腦瘤的保險費支付的,另一筆至97年5月13日
前都是我父親在繳納,之後可能是被告在繳納。(問:被告知道你
父親並沒有實際贈與的意思?)答:有告訴他,而且我們有討論過
5年後才可以再過戶回來,並請他95年協同過辦理過戶回來。(問
:是否是因為沒有實質贈與的意思,才約定一定期間後要過戶回來
?)答:是的,而且自始至終,所有權狀都在我父親那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屬實。
(三)原告另稱李楊閣曾於93年11月25日自原告丁○之帳戶提領100萬元
,用以支付抵押債務一節,有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221地號土地之
抵押債務,實際上由李楊閣負責清償一事,亦為可信。李楊閣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行為,應係為脫產以減免債務清償責任所為,實
際上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無訛,且衡諸常理,上情亦為未
支付抵押債務之被告所明知,應可認定。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且
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則其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至堪確定;再原告等均為李楊閣之繼承人,自得本
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
責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乃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因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
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59,707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核為59,707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 魏淑美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面積、權利範圍│年期│││
├──┼──────────┼─────────┼─────┼──────┤
│1│彰化縣埔鹽鄉○○段22│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贈與│90年9月26日│
││1地號,地目田,3,50│所90年溪資字第0715│││
││0平方公尺,全部│50號│││
├──┼──────────┼─────────┼─────┼──────┤
│2│彰化縣埔鹽鄉○○段│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贈與│90年9月26日│
││375地號,地目田,│所90年溪資字第0715│││
││2,300平方公尺,全部│50號│││
└──┴──────────┴─────────┴─────┴──────┘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