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繼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繼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702號
聲請人 楊傑邦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張文娜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文娜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去世,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張文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號12樓之3)於112年1月8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雖聲請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去世,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後改稱聲請人長年未與家人聯繫互動,未盡奉養之責,母親於112年1月8日過世後,未接獲家人告知,亦未參加祭拜事宜,於112年3月25日胞妹 楊潔珍 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寄發之遺產稅申報通知,於同年4月10日始告知聲請人,洽詢土地登記代理人知已錯過法定可拋棄的3個月期限,其知悉母親過世為同年4月10日等語,此固有聲請狀及陳述狀說明在卷可查。
㈢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嘉院 傑家 立112繼字第702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無法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嘉院傑家立112繼字第702號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綜上,聲請人既已具狀自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已知悉其為繼承人,嗣又翻異前詞,復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於112年4月10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或前述自承之事時有何錯誤,則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