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南分院89.07.31.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日期:089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00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南分院89.07.31.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J原告 蔡何金治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蔡原告唐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周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林泰雄 、 林松梅 、 萬騰 芳連帶給付原告 蔡松勇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蔡何金治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 黃忠興 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 唐月英 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前審共同被告 萬騰芳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與訴外人 林玉堂 (已死亡)在臺南縣新化鎮虎埤附近飲酒,回新化鎮後,竟將所駕載送貨物之吉甫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林玉堂駕駛,林玉堂又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致撞及循線行駛之原告蔡松勇、蔡何金治之女 蔡春蓉 及原告黃忠興、 唐英月 之女 黃淑珠 ,致蔡春蓉、黃淑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車主,自肇事後避不出面解決,依其警訊之時,先則供稱肇事駕車人為死者林玉堂,嗣與萬騰芳串供之後,又稱「車子購買後,自始即交由萬騰芳在駕駛。」,無非為逃避將車借與無駕照之林玉堂所生法律責任。姑不論是否將車借與林玉堂駕駛肇事,惟伊自車子購買後即交由受僱人萬騰芳使用,而萬騰芳亦供稱伊係受僱擔任司機,肇事車又係載有IC板,顯非單純之偶發借用,應係基於僱用關係,事甚顯然。
(二)次查據鈞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萬騰芳過失致死案件,萬騰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庭訊問其職業時答稱:「貨車司機」(見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七頁)間萬騰芳:「車禍發生時作何?」伊答:「開車送貨送IC板」(同上卷九四頁)且肇事小貨車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權屬 周玉真 所有,由周玉真僱萬騰芳專責送貨(送IC板)。小貨車既交給萬騰芳使用、保管,小貨車使用人非所有權人,業經被告於前開卷第四五頁所自承。
(三)末查就本件車禍責任,應就林玉堂(已死亡)萬騰芳、與被告三人間之關係推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佣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發回意旨亦闡明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據:援用前審所提証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無非主張,被告係萬騰芳之僱用人,與之有僱傭闢係,故對於萬騰之過失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否認之。被告係做理髮之人,有勞保卡及會員證為憑。未做其他事業,故無買車及僱用司機之必要,僅因身分證登記為自耕農,合於買賣行業乃借給萬騰芳去買小貨車(吉普車)而已。車主雖然登記被告名義,但使用人卻登記為萬騰芳,車款(分期付款)均由萬騰芳或以前妻 陳麗妃 名義匯款繳付,除有保險單及匯款單可證外,並經賣車之業務員 張正吉 及陳麗妃到庭結證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雖然主張萬騰芳在刑事庭法院之陳述以為證據,惟查:萬騰芳在刑事法院陳述之筆錄原文:「開車、送貨、送IC板、用我車送的。」並稱「吉普車是他的」。並未供稱被何人僱用,故原告之引述加油添醋,稱「受僱」「僱用」均非事實,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照上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電匯證明條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理髮工會會員證影本、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證明書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吉、陳麗妃。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一六號萬騰芳過失致死偵審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審共同被告萬騰芳(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與訴外人林玉堂(已死亡)在臺南縣新化鎮虎埤附近吃飯飲酒後,再返○○○鎮○○街林玉堂家中,林玉堂又再飲啤酒,萬騰芳駕駛T-0五00號吉甫車搭載林玉堂外出,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車行至新化鎮新化國中後門時,萬騰芳明知林玉堂已有相當醉意,且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竟將所駕載送貨物之吉甫車交與林玉堂駕駛,於新化往礁坑之一七二號縣道行駛,途經該路東幹七十八號電線桿前,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且郊外道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時速之規定,竟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速度前進,且逆向行駛,致撞及循線行駛之原告蔡松勇、蔡何金治之女蔡春蓉及原告黃忠興、唐英月之女黃淑珠,致二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 周玉貞 係本件車禍之車主,係萬騰芳之僱用人,與之有僱傭關係,對於萬騰芳之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與萬騰芳、林泰雄、林松梅等人連帶給付原告蔡松勇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蔡何金治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給付原告黃忠興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唐月英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從事理髮業,並無其他事業,僅因身分證登記為自耕農,合於買賣行業乃將名義借給萬騰芳去買小貨車(吉普車)而已。肇事車輛雖然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實際上係萬騰芳買受,使用人亦登記為萬騰芳,伊與萬騰芳並無僱傭關係,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萬騰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午間,與友人林玉堂在臺南縣虎頭埤附近餐廳吃飯並飲用稻香酒後,再回到林玉堂位於○○縣○○鎮○○街二十一號家中,林玉堂又飲用啤酒一至二罐。嗣萬騰芳駕駛其所有之TN─0五00號吉甫車搭載林玉堂外出,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車行至臺南縣新化鎮新化國中後門時,萬騰芳明知林玉堂已酒醉,無法正常駕駛汽車,可預見駕車將易於肇事,但竟確信不致發生車禍,將車交予林玉堂駕駛。林玉堂於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N─0五00號吉甫車,由新化往礁坑即由西向東沿一七二號縣道行駛,途經該路東幹七十八號電線桿前,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內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於東向西車道,致迎面撞擊由東向西駛至之蔡春蓉所騎乘附載黃淑珠之OTD─三五六號機車,致使蔡春蓉、黃淑珠人車倒地,吉甫車亦因衝力過猛而翻倒於地,林玉堂遭拋出車外;蔡春蓉受有頭胸手足部撞裂傷內出血、黃淑珠受有頭手足部多發性損傷骨折內出血、林玉堂受有左額骨碎裂骨折腦溢出,均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萬騰芳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即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以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萬騰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得認定。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萬騰芳是否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與與萬騰芳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萬騰芳之僱傭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肇事車輛固係登記為被告名義,但被告抗辯係因吉甫車依規定個人名義買受者,僅限定特定職業別者始可,伊因身分証登記自耕農,可買受故借名與萬騰芳買受系爭吉甫車一節,已經證人張正吉(即安通汽車行售車業務員)到庭証稱:「(問:車款是誰付的?如何給付?頭期款誰付的?)車款是萬騰芳付的,頭期款也是他付的,該車有辦分期付款,也是他來接洽辦理的」、「(問:為何登記周玉真之名義?)當時貨車牌須要有一定身分之人,如自耕農、公司行號等十大行業的人才能買,否則不能掛牌,所以借用周玉真之名義登記」「(問:你在賣車時有無與周玉真接洽過?)沒有經過周玉真」。(本院卷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證人陳麗妃(萬騰芳之前妻)証稱:「(問:本件牌照TN─0五00號吉甫車是誰買的?),當初我與萬騰芳有婚姻關係時,我們兩人一起去嘉義市向張正吉接洽買的,是分期付款買的,頭期款也是我們付的,以後分期付款的錢都是由我去匯款給貸款銀行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匯款時有時我是寫匯款人萬騰芳,有時是寫我陳麗妃」、「(問:為何該吉甫車登記為周玉真名義?)我和萬騰芳買車時不知道要有特殊身分才能買,接洽後才知道,車行說我們一定要找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掛牌,剛好我阿姨身分證記載有「自耕農」之身分符合,所以借用他的名義登記,但是我們在本件汽車保險單均有載明使用人為萬騰芳」(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查証人張正吉係車行銷售業務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所述應無偏袒之虞,而陳麗妃係與 萬謄芳 共同接洽買車者,所述又與張正吉相符,是二位証人之証言應屬可採。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並參以系爭汽車保險單上特別記載使用人係萬騰芳,可見系爭吉甫車確為萬騰芳買受,僅係因交通部規定,吉甫車須有特殊身分,如農、漁、畜牧養殖、家庭手工藝、木工、水泥工、油漆工、清潔工、水電工及攤販等十大行業,始可申請牌照(行政命令附於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而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故借用周玉真之名義申請牌照而已,至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雖記載被保險人為周玉真,乃係因系爭汽車係以周玉真為登記名義人所致,蓋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麻豆監理站查明,苟若保險公司知系爭汽車係被告使用,當無可能同意承保無駕駛執照者所駕駛之汽車險之理。
次查被告之職業為理髮師,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卡影本、理髮工會會員證影本、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前審共同被告萬騰芳職業為修理電動玩具之IC板,並時常駕駛系爭吉甫車運送IC板至電動現具店擺放,亦經證人陳麗妃(萬騰芳前妻)証述綦詳,被告與萬騰芳兩人之職業截然不同,難認兩者人間僱傭關係,以被告係受僱他人擔任理髮師,所服務地點又離家不遠,顯無僱用司機之理,又被告長年以來擔任理髮師,係單純之人,對電動玩具並不熟悉,而運送修理IC板之業務,並無多大之資本性、複雜性,萬騰芳自有可能單獨從事此行業,被告既否任有與萬謄芳共同更投資經營電玩業,而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事証証明被告有僱佣萬騰芳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萬騰芳之僱用人或投資人,尚非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車牌號碼TN-0五00號吉甫車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實際所有權人為萬騰芳,而被告與萬騰芳之間,又無僱傭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前審共同被告萬騰芳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