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上訴人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0、3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信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4次,然僅是朋友圈內零星互通有無,與時下在網路刊登廣告,大量且不特定散播毒品及大、中盤毒梟暴利之販毒行為有間。且上訴人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是為其男友 楊竣宇 居間與購毒者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再與楊竣宇一同前往交易,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與楊竣宇,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為求牟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惟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縱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交易僅是朋友圈內零星互通有無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5年
1月、5年3月,已對於各項量刑輕重事項,詳予審酌並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判決量刑審酌「為求牟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之科刑輕重事項,係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竣宇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於理由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誤會。另關於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逐一盤點,而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8、9款所定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