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上訴人 陳昱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昱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第一審判決書除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之更正外,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泛稱:「請法院幫忙協助我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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