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12.10.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3年12月10日(民國)
日期:2014年12月10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3.12.10.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3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泳昌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夜間9時許,駕駛
所租用之2428-TN號自用小貨車,與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前往宜蘭縣三星鄉○里○段000地號「喜來
登宜蘭渡假酒店」之建築工地,竊取該工地所置放之H型鋼材2支,得
手後載運至五結鄉三結五路2巷8號,銷售予經營 奕盛 清除企業社之賴
桂洲,得款新臺幣4千元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夜間9時許
,共同竊取「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建築工地內竊取H型鋼材4支(起
訴書誤載為2支),業經原審依竊盜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特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102年11月17日竊盜罪嫌,係以證人 張紹康 、
李健明 、 賴桂洲 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2年11月21日去偷一
次,計4支H型鋼材,11月17日沒有去行竊等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六、經查:
(一)證人張紹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專員,我於
11月24日早上10時許,在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工地內巡視時,發現鋼
樑建材失竊。…我最後1次看見該批建材是11月20日早上11時,因我
每天上午10時都會至該工地上班從事守衛、環境管理工作,至下午4
時30分才離開…直至最後1次11月24日上午10時巡視時,發現該批建
材被竊取。」(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筆錄),並
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20日早上,當時H型鋼材整堆堆在那裡,
102年11月24日才發現不見,鋼材應該是在這段期間不見的…102年
11月20日之前應該不可能,因為鐵鍊還完整,那個需要開車進去才能
載。」(見原審卷第62-63頁筆錄)。依證人即看守人員張紹康之證
述,102年11月20日上午前,系爭鋼材尚未遭竊。公訴意旨指被告於
102年11月17日即前往行竊云云,顯然不實。
(二)證人賴桂洲於原審證稱:除了102年11月22日這天,被告沒有載東
西去賣,我們監視器找了很多天的紀錄,只有這天有(賣),當天是
賣4支鋼材等情(見原審卷第63-64頁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依證人即回收業者賴桂洲之證述,被告僅於102年11月
22日當天載運H型鋼材4支前往變賣無誤。檢察官指被告除於102年
11月21日行竊外,尚於102年11月17日行竊鋼材後變賣,尚乏憑據。
(三)證人李健明於警詢證稱:「楊泳昌1個人來公司向我承租2428-TN
自小貨車,承租日期自102年11月16日18時25分至102年11月17日止
,後延期至11月22日19時50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延長租期。」(見
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筆錄)。依證人李健明所證,被
告承租自小貨車之時間,為102年11月16日18時25分起,至同年月22
日19時50分止,其僅能為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駕駛該小貨車去行竊
之補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於11月17日駕車竊取H型鋼材。
(四)現場之照片,係警方於事後即102年11月24日所攝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係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在奕盛清除企業社銷贓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行竊。
七、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
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
告於102年11月17日竊取H型鋼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據
以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依法洵無不合。
八、上訴之評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共竊取2次,第1次於102
年11月17日晚上,第2次於同年月19日晚上;於偵查中則供承其一
共去3次,第1次102年11月17日21時只有看地點,第2次11月19日
21時有偷,第3次11月21日21時有偷等語。是被告有2次偷取鋼材之
犯行等語。
(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102年11月17日21時沒有下手行竊,縱被
告警詢表示102年11月17日晚上偷竊,此僅屬被告個人之自白,因欠
缺補強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竊之唯一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侯寬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王聰明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