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劉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項(下稱通信貸款申請書)及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倘屆期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最後於95年10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52元,其中167元充償利息、585元沖償本金,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5萬1,761元未清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6月21日間向慶豐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最後於95年10月12日繳款2,885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萬8,24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又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是原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1.9%計算。詎被告最後於95年10月繳款3,656止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萬25萬1,539元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祥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上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現金卡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公告,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信用卡月結單、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戶資料畫面、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通信貸款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第55-1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編號 | 本金 (新臺幣) | 利息 | |
期間(民國) | 年息 | ||
1 | 5萬1,761元 | 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2 | 19萬8,242元 | 自96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9.71%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3 | 25萬1,539元 | 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