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修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部分商品(即H型鋼2個)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稱:均已變賣,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元、1000元、1500元,共計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91-92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遭竊之H鋼2個,價值約4000元,5次遭竊之物品價值共計8萬元等語觀之(見偵卷第40、44頁),所陳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7萬6000元差距甚大,且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自應回歸原物沒收之原則,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物,於扣案後業經被害人 鄭祺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林穎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111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11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祺憲所有放置在該工廠之15米電線1捆、10餘塊角鐵塊、10餘塊白鐵塊、10餘塊白鐵塊、H型鋼2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楊湖路1段口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祺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祺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上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H型鋼2個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此部分請毋庸宣告沒收,至15米電線1捆、10餘塊角鐵塊、10餘塊白鐵塊、10餘塊白鐵塊亦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5 月 26日
書記官 王慧秀
附表:
編號 | 竊取時間 | 竊取物品 |
1 | 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 | 15米電線1捆 |
2 | 111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 | 10塊角鐵塊 |
3 | 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 | 10塊白鐵塊 |
4 | 11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 | 10塊白鐵塊 |
5 |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 | H型鋼2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