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06.25.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06.25.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6月25日(民國)

日期:2019年06月25日(公元)

案由:給付運費及代墊款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06.25.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和  
訴訟代理人  王菀梋  
被   告 超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澍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及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
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月2日府經登字第10
7911342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為憑,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公司雖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其全體股東已選任李澍泰為清算人,此有股
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證,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
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李澍泰
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
行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3月委
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數批,總計運費及關稅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
86萬9,208元。原告按約如期將貨物送達,被告自應有給付運費及代
墊款之義務,惟被告至今運費及代墊款全未給付,屢經催促,被告均
藉詞推諉,遲不付款,迄未清償。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費用暨遲延利息。
被告107年1和2月總共積欠原告66萬1,257元之運費和代墊款,兩
造因而於107年3月8日同意,將被告所有之貨車一輛抵押與原告,
並約定被告若未於107年4月15日前清償運費和代墊款,原告有權將
車輛變賣清償債務,由此可之被告斯月時有積欠原告運費之事。而至
今原告尚積欠運費86萬9,208元未清償,被告若主張已清償,自應就
此有利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開立發票,所以不給
付云云,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之規定,原告無庸開立
統一發票,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不足採。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到場之期日稱:兩造之業
務往來期間從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產生之總運費
為275萬3,463元,其中代付關稅金額為247萬7,826元,被告目前
已給付運費共188萬4,257元,然原告僅開立了27萬5,637元之發票
給被告,其餘之運費和關稅代墊款並非被告不願意付款,而是原告重
未開過發票給被告,亦未提出關稅憑證,故被告才不願意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報
價單、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至26、150至152、164頁)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抵押契約書等
均屬真正,被告雖另抗辯該運費及稅金均已付清,且原告未提出任何
代支付憑證或單據,並提出請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發票及對帳單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至143、145至146頁)為證,然原告所
請求者,乃前揭託運商品於107年2月至同年3月間之代收代付款,
性質上免開立發票,而被告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則係106年11月1日至
107年3月30日之清償明細,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所辯已付清及原告
未提出發票云云,自無可採。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 陳志偉 於本
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伊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桃園
站主管,處理帳目事務及業績部分,至107年3月始離職;就工作的
這段時間,被告支付原告的項目,是以請款單為依據;被告斯時積欠
原告款項8、90萬元;老闆說手頭不方便,有用公司車輛做抵押。後
續伊還是有向老闆催款的工作,老闆說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至158頁)。證人陳志偉為被告公司先前之桃園站主管,處理帳
目事務及業績部分之金錢往來,因此,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狀況知之
甚稔,且證人亦與兩造間並無利害相關或相反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
應足以採信。又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陳志偉之證詞,均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準此,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62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按約如期將貨物送
達,被告應給付前開運費及關稅代墊款,不但有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
、統一發票、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關稅代墊款
86萬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2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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