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案由: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75號

聲請人 陳榮華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現已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1條之規定,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12日就任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11年4月8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1年7月7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聲請人即製作相關表冊,自難認清算程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至於聲請人仍應於上開申報債權期日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等資料,於期限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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