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1.04.九十四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1月04日(民國)
日期:2005年01月04日(公元)
案由:離婚
類型: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01.04.九十四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 吳慧君
被告陳孟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此通知業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 海德 (法)字第○九三九九
八○函文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