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12.28.九十四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12月28日(民國)
日期:2005年12月28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12.28.九十四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裕
訴訟代理人 吳清水
被告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鋒
訴訟代理人 游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月、7月份,陸續向原
告購買電氣設備,貨款分別為:94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
)77,965元(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3,980元,合計81,873元。
94年6月份貨款:447,361元(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22,235元
,合計469,596元。94年7月份貨款:7,040(未含5%營業稅),
總計558,5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電氣設備,但被告迄未給付價金
。又原告向訴外人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薰漢公司)
查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事宜,但經薰漢公司回函否認,則被告
與薰漢公司間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爰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8,5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長期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以供向薰漢公司承攬之
水電工程施工使用,再每月結算貨款。嗣後因被告週轉困難,乃與
薰漢公司協議,由被告拋棄全部承攬之水電工程,但被告應支付原
告之工程材料款,則由薰漢公司承擔債務。被告與薰漢公司達成拋
棄工程及債務移轉協議後,即先以電話口頭通知原告,再於94年8
月14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原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付款人中央
信託局臺中分公司,發票日94年7月5日,票號059906,金額82,068
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即向薰漢公司求償,並收受由薰
漢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付款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發
票日94年7月24日、票號4981055),足證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債務移
轉由薰漢公司承擔,並由原告向薰漢公司求償,足認原告已同意債
務應由薰漢公司承擔,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月、7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
原告已經交付,而其94年4月份貨款為77,965元(含5%營業稅)、
保留款為3,980元,合計81,873元;94年6月份貨款為447,361元(
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22,235元,合計469,596元;94年7月份貨
款為7,040(未含5%營業稅),總計558,5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請款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送貨單影本十二紙為證
。被告對前述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真正未為爭執,但以被
告自94年4月起就未付貨款,因原告與薰漢公司有監督付款協議,
所以94年6、7月原告在被告未開貨款支票情形下,才會繼續出貨,
且94年7月份被告已經離開該工地,不可能再叫貨等語置辯。經查
:薰漢公司之惠宇科博館建築案之水電工程,是發包給被告施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薰漢公司水電工程主任 王進春 證述
明確。而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其送貨地點均註明為「惠宇科
博」,且94年4月及6月份之送貨單,其上之簽收人為被告公司之職
員 彭信福 或 李素娟 ;至於94年7月份之送貨單,其上之簽收人許宗
善雖非被告公司員工,但原告之送貨地點仍是系爭工地,參以證人
王進春證述:被告公司是在94年7月底才撤場, 許宗善 有可能是被
告公司小包的員工等語,故該送貨單所示物品,亦應是用於被告所
承攬之水電工程,誠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月、
7月份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原告已經交付,而被告積欠之貨款總
計558,509元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另以該貨款債務已由薰漢公司承擔作為抗辯,但查:
(一)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薰漢公司承擔,無非以其
簽立之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及94年8月14日所發意字第94081401
號函為據。惟證人即薰漢公司水電工程主任王進春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94年8月14日有發
函表示未領的工程款因為薰漢公司允諾將這些工程款支付給長意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拋棄
未領工程款的請求權,薰漢公司收受之後如何處理?)我知道有
發這個函,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認為還有352萬的工程款尚未
領取,但是薰漢公司認為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工程款
可以領取,兩家公司對於這件事情有認知上的差異,我們的工程
慣例,工程完成依據合約給付百分之幾,但是這個工程有的部分
沒有完成,所以我們沒有計價,加上工程有瑕疵、缺失,我們還
要另外僱工去修補這個缺失,我們後來發包的單價比以前的總承
包金額還要高,所以認為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工程款
可以向我們請領。」「(法官問:為何在94年8月24日發函給長
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
)這份函之前好像還有拋棄書的問題,之前我們公司有發拋棄書
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修改拋棄書
的內容再傳送回來給我們公司,但是我們公司不認同,所以後來
又再發了這一份函。」「(法官問:薰漢公司最終有無與長意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薰漢公司來承擔長意公司對他協力
廠商所負的債務?)沒有。」「(法官問:最後長意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有無簽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給你們?)我們有擬一份拋棄
切結書交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有修改,但是我們公司不認同,我們另外再擬一份給長意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但是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沒有再把切結書交
回來了。」等語,並參諸薰漢公司於94年8月24日所發(94)薰
管字第0005號函表示從未允諾將工程款逕行支付予協力廠商,可
見被告提出之該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及94年8月14日所發函文,
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薰漢公司承擔。
(二)被告另謂其原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付款人中央信託局臺中分
公司,發票日94年7月5日,票號059906,金額82,068元),經
原告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即向薰漢公司求償,並收受由薰漢公司
簽發之同額支票(付款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發票日
94年7月24日、票號4981055),足證被告已將該債務移轉由薰漢
公司承擔,並由原告向薰漢公司求償,足認原告已同意債務由薰
漢公司承擔等語。惟證人王進春對此證稱:「(法官問:薰漢公
司為何會開一張94年7月24日面額新臺幣82,068元的支票給原告
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而且有兌現?)整個工程在進行中,原
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是屬於配電盤的廠商,從很久以前的材
料款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廠商不願意出貨,我們工程是屬於要配
合的工程,如果沒有這個箱子就沒有辦法預買,所以我們才會開
這張支票,希望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能夠出貨。」「(法
官問:你們幫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這筆貨款以後,如何處
理?)我們是從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總工程款裡面扣,就是
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我們請他的供應廠商一起過
來,開薰漢公司的票支付給各供應廠商,但是實際上是等於在支
付長意水電工程的工程款,類似業界所稱的監督付款。」「(
法官問:原告在94年4至7月間的出貨,薰漢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
擔保由薰漢公司來付款?)沒有。我們工程是發包給長意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找他的廠商來做,我們工
程合約付款是對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
公司最後一次出貨,我們有承諾說你貨出來之後,之前跳票的那
張支票我們幫你監督付款,我叫的那次的貨款,所施作的工程也
有算工程款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可知薰漢公司以
其支票代付被告已遭退票之貨款支票,僅是工程業界所稱之「監
督付款」而已,目的在使被告之下游供料廠商能繼續出貨,以免
影響整體水電工程進度。故尚難僅憑薰漢公司該次「監督付款」
行為,即認為薰漢公司與被告間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及原告亦
承認由薰漢公司承擔該貨款債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558,5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
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