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134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134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134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346號

聲請人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IRIYANTISAKRIAN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1346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45,504元

34,128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6

002

31,248元

23,436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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