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謝沂庭
相對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44年1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6年1月16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817,88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本票1紙、放款交易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