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3.6.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3月06日(民國)
日期:2019年03月06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3.6.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道明 即阿嚕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到期
日民國108年1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52,222元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