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14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07.31.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9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程國翔係嘉泰空調實業之員工,擔任
技師,平日駕駛嘉泰空調實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客戶處從事冷氣機之維修與安裝,以駕駛車輛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第1行所載「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因職業貨車駕照逾審逕行註銷,而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於末段補充:「
程國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及理由論述部分應補充:「被
告程國翔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卷第22頁、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卷第9頁)」、「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241號卷第13頁)」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文規定。衡諸當時狀
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
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
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
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
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
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
照)。查被告肇事時係嘉泰空調實業之員工,擔任技師,
平日駕駛嘉泰空調實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客戶處從事冷氣機之維修與安裝,而案發當時係下班後
找完朋友後,凌晨駕車準備回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卷第21頁、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241號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嘉泰空
調實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維修、
安裝冷氣,則其駕駛自小貨車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因下班而有所
不同,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6
年3月13日逾審逕行註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逾審註銷之職業駕照,在未換發普通駕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故程國翔於102年10月24日當時之汽
車駕照為註銷狀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3年7月2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卷第12頁)。是被告為自小貨
車駕駛人,其雖曾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但因遭註銷駕
駛執照後仍為駕駛,即屬「無照駕駛」,其因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4萬6
仟958元,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慶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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