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麗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德基宮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9,83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5,25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