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6月26日(民國)
日期:2009年06月26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6.26.九十八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
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