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耿展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64號、6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與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其他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異議人所犯附表二所示數罪,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罪,無法與附表二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此請求重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4746號、103年度聲字第14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3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開各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主張應重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甚明,是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100.09.01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564號

100.12.06

同左

100.12.27

編號4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100.09.21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

100.12.15

同左

101.01.0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5月,應予補充)

100.11.10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7號

101.05.15

同左

101.06.0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月

99.10.16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67、469號

101.07.10

同左

101.07.3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9.11.06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67、469號

101.07.10

同左

101.07.3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9.11.09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67、469號

101.07.10

同左

101.07.3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11.22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67、469號

101.07.10

同左

101.07.31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99年5月間某日至99年11月23日(聲請意旨載為99年9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467、469號

101.07.10

同左

101.07.31

9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100.04.09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7號

101.09.28

同左

101.10.3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及案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1年2月12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29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2月8日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102年3月5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

101年4月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29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2月8日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102年3月5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8月共6罪

①101年2月8日

②101年2月8日

③101年2月中某日

④101年2月17日

⑤101年3月23日

⑥101年3月2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29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2月8日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102年3月5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共7罪

①101年2月13日

②101年2月15日

③101年2月21日

④101年2月23日

⑤101年2月27日

⑥101年3月3日

⑦101年3月2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29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2月8日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102年3月5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1年4月11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6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2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度簡上字第178號

102年8月21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

101年2月2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9、12906號、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5月8日之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103年5月24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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