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中分院92.03.25.九十一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日期:092年03月25日(民國)
日期:2003年03月25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中分院92.03.25.九十一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統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
達躍工業社
何玉偵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又所謂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
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要旨固定有明文。惟僱
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
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
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
,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
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
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
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
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六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財山 間契約約
定「於工作物完成經驗收後請求報酬」,顯見上訴人為增加其所承租
廠房之使用效益,始委請陳財山承作○○縣○○市○○路一二五號陳
昌所承租之廠房(下稱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部之清潔工作及鐵門製
造安裝,倘清潔工作未完成,或鐵門未製造並安裝達可得使用之狀態
,縱陳財山已付出勞務,亦無法取得酬勞。再者,雙方之酬勞給付,
通常係依清潔範圍之廣狹、材料之價格及技術之難易來計算,非依勞
務之多寡而計算,堪認陳財山負責系爭一二五號廠房清潔及鐵門製裝
並非受僱於上訴人,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至為灼然。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時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
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八六年臺上字第二三二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
上訴人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為業,業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
證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既乏鐵架切割、安裝鐵門專業技術,又
無相關器具,則如何對該等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上訴人定作事項既為約六百坪廠房之打掃清潔及鐵門之定作等
二項,顯未對被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之危險,定作自無過失,原判決
亦未認定上訴人定作有過失之原因。至於陳財山之使用乙炔切除角鐵
之工作,既屬其承攬鐵門定作範圍之工作,致其何時工作、工作方法
等,均非上訴人所得指示、安排或監督,則因陳財山不慎引燃火花致
生本件之火災,與上訴人何干?
、本件上訴人對於切割鐵架暨安裝鐵門之工作,無必要相關工具及專業
知識足以認識到切割鐵架需用何種器具、原料?施工時可能會有何種
危險性?須為何種防護措施?工程起訖須時多久?等事項,均有賴承
攬人陳財山自備需用工具、購買材料,並基於專門知識加以判斷及注
意,自不可期待未具此專業之上訴人須注意上述事項,並課以防範措
施之義務。上訴人既將系爭一二五號廠房清潔及鐵門定作安裝之工作
一併交由陳財山承攬,並約定於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則陳財山應本其
原有之專門學識,判斷施工使用乙炔是否可能引燃木屑,並先將木屑
及其他易燃物清除乾淨,至於清掃工作加上鐵門製作、安裝倘無法於
八日內完工,則於訂定契約時,自當與定作人即上訴人協商各該工作
各須多少時日始得完成,此均屬承攬人依其專業學識始得判斷之範疇
,非一般人即可指示或安排。乃上訴人既將系爭工作交陳財山完成,
則上訴人只管驗收成果、給付報酬,至陳財山支出多少勞務,均由其
視其工程之需要而定,亦為承攬契約之獨立性原則,乃陳財山尚請其
妻及其岳母在場進行清掃工作,必認可依期完工交付工作物,則定作
人於契約中列入違約(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負
責任之規定,為一般交易習慣,自無被上訴人所辯「‧‧‧對於多達
六百坪之廠房之清理及加裝鐵門,限期陳財山應於八日內完成,‧‧
‧致令陳財山迫於完工期限之壓力,須同時進行清掃木屑易燃物與使
用乙炔切割角鐵之危險動作,終致引發本件系爭火災‧‧‧」之情形
。亦不可因上訴人與陳財山約定「(系爭一二五號廠房)之清潔及鐵
門之製造、安裝,應於八日內完成,如於八日內未完成,將按日扣款
新臺幣二千元之違約金」,遽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昌對於承攬
工作有何定作或指示,且其所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
答辯顯悖於承攬之獨立性,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末查,上訴人因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堆放有漆渣、木屑,請陳財山清
潔該廠房(承攬工程內容之一部),並儘速使該廠房可得使用,故僱
用三名外勞同時進行該廠房附近環境(即該廠房外圍)之整理及清潔
,不含該約六百坪廠房內之打掃清潔工作,亦經證人陳財山、 顏聰洲
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在本院作證屬實,是
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殘留有易燃之漆渣及木屑等之打掃清除,亦屬陳
財山所承攬之工作項目之一,而非該三名外勞所應負責掃清潔之工作
範圍。退步言之,倘陳財山之清潔工作偶有需用更多勞力時,外勞並
可就近幫忙,揆情度理,並無可議之處;事實上該三名外勞亦未派上
用場,且該三名外勞與陳財山夫婦間因語言上之隔閡及其專業知識之
欠缺,即便受陳財山之差遣,協助廠內清理工作,亦不能即逕認上訴
人對陳財山專業工作即鐵門定作方面有何指示、安排或監督之能力。
原判決豈可因上訴人曾僱用三名外勞負責清掃工作,即謂「上訴人明
知有易燃物,僱用外勞清掃而清掃未完成,即進行切割角鐵工作,致
引燃火災」?陳財山與該三名外勞工作職責範圍不同,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乃原審既認上訴人與陳財山之承攬契約為真正,則陳財山之工
作範圍包括廠房之清潔;惟原審又認上訴人指揮外勞清潔廠房,且有
過失,顯見原審認陳財山與該三名外勞工作範圍重複,顯互相矛盾,
不無疑義。從而,本件因陳財山施用乙炔、氧氣切割角鐵產生火花而
引燃場內之殘留漆渣、木屑致生火災,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應由
陳財山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片三幀、事故地點簡圖一紙及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財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
,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五八著有裁判要旨可稽。經查,本件失火事故之行
為人陳財山確屬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整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昌
所承租之系爭一二五號廠房,縱認上訴人、陳昌與陳財山間訂有書面
承攬契約,然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
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原審固以上訴人缺乏相關專業能力,無從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監督陳財山,上訴人既無監督能力,則上訴人與陳財山間,非屬僱
傭關係而應係承攬之關係。惟稽諸前開實務,所謂僱傭關係「監督」
,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之
見解,並未以是否具「專業能力」為考量依據,猶如社會中雇主非必
皆具其從事該行業之專業能力,其理至明。是原審上揭推論,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尚有誤會。尤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除有陳財山與其
妻、岳母、妻舅等人於現場施工外,上訴人並僱用之三名外勞於現場
共同參與打掃系爭一二五號廠房之工作;顯見上訴人對於陳財山進行
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具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揆
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要旨,陳財山與上訴
人間自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受僱人」,上訴人自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與陳財山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與本件失火事件之行為人陳財山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並據以否認其於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顯屬無由。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僱用三名外勞於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
打掃,陳稱該三名外勞均僅在該廠房外工作云云,並請求傳訊陳財山
證明之。惟查,陳財山係本件失火事故之行為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其於本件訴訴之立場本即有所偏頗,其證詞得否為案爭事
實之認定,已非無疑。且陳財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
先證述「外勞沒有進來清理」、「我沒有看到外勞有進入廠房」等語
,然經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質以其妻舅顏聰洲於刑事案件中已證述「
我姐姐、我母親和三名泰國人負責打掃廠房內一些木版、木屑還有垃
圾」等語時,陳財山旋即改稱「我施工時根本不可能看清楚外勞是否
有進入廠房。」,顯見陳財山證詞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有意規避
實情,不足採信。從而,自不得以該陳財山有瑕疵之證詞為本件論斷
之依據。
、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倘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時具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但書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陳財山間之勞務供給契約
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則依上訴人、陳昌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
記載,陳財山負責承做之範圍,包括約六百坪左右廠房之打掃清理及
鐵門定做二項目;而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部原堆放易燃之木條、木屑
等物品及鐵架等情,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昌所明知,並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在太平消防隊作有談話筆錄可稽。上訴人及陳昌,本
應先自行或請人將該等易燃物清掃後,方進行拆除鐵架及加裝鐵門工
程,避免拆除鐵架或加裝鐵門須切割或焊接時,火花將引燃木屑、木
條而造成火災。詎上訴人及陳昌,竟將不可同時進行之清掃、拆除鐵
架及訂做鐵門等工作,一次委由陳財山同時進行施作,且對於多達六
百坪之廠房之清理及加裝鐵門,限期陳財山應於八日內完成,否則將
按日扣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違約金,致陳財山迫於完工期
限之壓力,須同時進行清掃木屑易燃物與使用乙袂切割角鐵之危險動
作,引發系爭火災。從而,上訴人及陳昌,對於承做事項之定作或指
示時,顯有過失。
、原審判決雖謂「‧‧‧被告統繹公司(即上訴人)就系爭鐵門安裝及
鐵架切割等工作,並無自行施作之能力,又無相關器具,難認其對陳
財山之施工方式、技術有何指示安排之監督能力,‧‧‧」云云,惟
此僅說明原審認陳財山非受僱於上訴人,陳財山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承
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與上訴人以定做人之地位,就系爭工作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乙情,並無互斥,猶如乘客與司機之間,乘客雖不暗駕
駛技術,並不妨礙乘客就行經路線之指示有過失致撞傷路人時,乘客
仍無從免其侵權責任之認定。是上訴人以上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
爭工作既乏專業能力,又認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工作之定作負過失賠償
責任,實屬矛盾云云。
、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就承作事項之定作、指示顯有過失
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除前揭事證外,更依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我們有找三名外勞在現場負責打掃工作
」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一二五號廠房內堆放易燃之漆渣、木屑
;而系爭安裝鐵門及鐵架之施作,於使用乙炔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
將極易引燃廠房內原所堆積之易燃物品,亦屬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得
知之事實,矧上訴人就此於一般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怠於注
意,致陳財山釀成火災,自難卸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
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判意旨,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於系爭工作之定作或指
示確示有過失,洵屬的論,允為適法,上訴人猶執詞上訴,自無足採
。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
二號陳財山公共危險案卷,及訊問證人顏聰洲。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財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僱於上訴人統
繹公司,負責整理一二五號廠房,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陳財山前往施工時,因須將角鐵切除,乃在一二五號廠房內使用乙
炔、氧氣切除原設置角鐵,陳財山原應注意須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產
生之火花引燃四週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
,繼而延燒牆壁、屋頂,使當時有人在場之一二五號廠房失火,並波
及隔壁同路段一二五之一號被上訴人經營之廠房,除造成一二五號廠
房燒燬、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物品受延燒外,且延燒
及於停放在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北側之四輛自小客車、一輛貨車等物品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合計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業經駁回,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陳財山係受僱於上訴人統繹公司,其於整理廠房施工時,過失引發
火災,自屬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對被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統
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陳財山與上訴人公司間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倘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時具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統繹公司,原應先將前開一二五號廠房內之易燃物品清除
後,始進行拆除鐵架及加裝鐵門工程,詎上訴人統繹公司竟將上述應
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及訂做鐵門工作,同時委由陳財山進行施
作,並於陳財山施工時,指派外勞前往一二五號廠房內進行打掃工作
,且限期陳財山於八日內完成一二五號廠房六百坪之清理及加裝鐵門
工作,並約定如未依限完成,則將按日扣款違約金高達二千元,致陳
財山於限期完工之壓力下,未於清掃工作完成後,始進行使用乙炔切
割工作,而同時進行上開應先後進行之工作,致引發本件火災,上訴
人統繹公司對於陳財山承做事項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自應與陳
財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租用一二五號廠房供為倉庫堆放成品及半成品
之用,上訴人因無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之施工能力,故與陳財山簽訂
承攬契約,委由陳財山施作安裝鐵門及鐵架切割工程,施工之相關器
材均為陳財山自備及購買,陳財山既為專業技術人員,對於使用乙炔
施工時是否可能引燃木屑,及是否應將木屑及其他易燃物品先行清除
乾淨後始進行乙炔切割,及上開工程是否得於八日內完工,均為陳財
山在專業範圍內得判斷之範疇,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
業,鐵架切割及鐵門安裝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專長,上訴人公司對如何
施作上開工程並無監督及指示安排之能力,上訴人自無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可言。至上訴人與陳財山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一般之交易習慣
,難因有該違約金之約定而認上訴人對於陳財山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
。打掃一二五號廠房之工作係陳財山承攬項目之一,上訴人僱用之
三名外勞係在該廠房外圍為整理環境及清潔之工作,該三名外勞並未
從事廠房內之清掃工作,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縱認三
外外勞曾受陳財山之差遣協助廠房內之清理工作,亦與上訴人對陳財
山之專業工作即鐵門定作方面有所指示、安排或監督不同,上訴人指
派其三人進行打掃工作,與本件火災並無因果關係至明。本件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財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於系爭一二五號廠房施工,並使用乙炔、氧氣切除原設置在廠房內
之角鐵,原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四週易燃物
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
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繼而延燒牆壁、屋頂,使
當時有人所在之一二五號廠房失火,並波及隔壁由被上訴人經營之一
二五之一號廠房,造成一二五號廠房燒燬、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及其內
部分設備、物品受延燒,並延燒及停放在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北側之四
輛自小客車、一輛貨車等物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陳財山施工切
割角鐵產生火花,致引燃漆渣、木屑等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陳財山
有過失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送臺中縣消防局鑑定及臺
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亦認陳財山有過失一節,有臺中
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臺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之火災原因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內可稽,陳財山因本件失
火犯行,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 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核閱屬
實,本件火災係因陳財山之過失而引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陳財山間之關係為僱傭或承攬契約﹖如為承攬
關係,上訴人就陳財山之過失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
規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查: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又所謂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
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要旨固有明文。惟查:按僱
傭僅以給付勞務為目的,其契約之標的為勞務之本體,受僱人所服勞
務,不問有無效果,均可請求報酬;承攬則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
,其契約之標的為勞務之結果,承攬人縱已提供勞務,而未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無結果者不得請求報酬,此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不同
。本件陳財山承做系爭一二五號廠房清潔及鐵門製造安裝工程一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
二號卷第六十五頁)在卷可憑,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惟
查,上開契約書記載施工內容為:「一、工程名稱:廠房打掃清理及
鐵門定做。...三、工程範圍:○○縣○○市○○路一二五-一號
(按:陳財山施工處為一二五號,承攬契約上載明工程範圍為一二五
-一號,應係誤寫)部分房屋約陸佰坪。..」等語,核與陳財山在
本院證稱內容相符,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堪以認定。再查,上開契約
除載明前開工程內容及範圍外,並約定:「...四、工程總價:
廠房打掃清理:新臺幣柒萬元整。鐵門定做: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
。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工程如有增減,概於結算時一併結
算。五、付款辦法:承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六、工程期限:本工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正式施工並於八個工
作日完工。七、乙方(按指陳財山)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甲方(按指上訴人統繹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而
歸責於己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乙方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每逾期一日扣新臺幣貳仟元整。八、乙方於承攬合約訂
立時,同時應負施工時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九、保固期限:本工程
自全部竣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等
語,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由陳財山與上訴人公司約定須於工程完
成並經驗收後始得請求報酬,及契約內多次載明係承攬契約等語觀之
,上開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契約至明。再參以上訴人係
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
分在卷可憑,而鐵架切割、安裝鐵門均屬專業技術,非一般未受訓練
之人所得勝任,上訴人既非從事該行業或相關之行業,難認其對陳財
山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揆諸前開
說明,益證陳財山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與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之性
質,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倘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時具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七號判例參照)。經查,陳財山負責承做之範圍,包括:約六百
坪左右廠房之打掃清理鐵門定做一節,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而本件
失火原因,係陳財山在一二五號廠房施工之際,疏未注意,致使用乙
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廠房內之漆渣、木屑,繼而延燒牆壁、
屋頂等情,已詳前述。參諸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中自陳:「我們有
找三名外勞在現場負責打掃工作」、「外勞是在現場清理」等語(見
原審卷六十二、一五五頁),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昌在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稱:「...廠房結構是鐵架石棉瓦裏面堆積一些廢棄的
木條和中間一些鐵架等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
,證人顏聰洲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姐姐、我母親
和三名泰國人負責打掃廠房內一些木板、木屑還有垃圾,..」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二號卷第十
六頁反面),上訴人對於一二五號廠房內有堆放漆渣、木屑等物品知
之甚詳,上訴人對於施作鐵門等工作雖非專業,然堆放在一二五號廠
房內之上開物品均為易燃物,如遇火源,極易引起火災一節,則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前開應先後進行之清掃
、拆除鐵架、訂做鐵門等工作委由陳財山同時施作,且於陳財山進廠
施工之日,亦指派三名外勞前往廠房內同時進行打掃工作,而未於陳
財山進廠施工前先行指派三名外勞進行打掃,其定作及指示自均有過
失,至於陳財山承攬之工程雖包括一二五號廠房之清掃工作,且陳財
山因未先行清掃完畢即進行乙炔切割工作致切割產生之火花引燃上開
易燃物品,而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並不因之即得予消減。證人顏聰洲、陳財山在本院雖均改稱前開三名
外勞係在一二五號廠房外打掃等語,惟顯均係事後護上訴人之詞,
自不足採信,併予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陳財山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火災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1、所受損害部分:
賠償客戶: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在一審請求
金額為一百萬零三百九十二元,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部
分經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設備、物料、成品燒燬損失: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
(被上訴人在一審請求金額為設備燒燬損失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四
百元、物料燒燬損失一百二十萬二千元、成品燒燬損失二十五萬
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上開三項請求合計金額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
三百七十一元部分經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員工資遣費: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在一審請求金額
為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業經一審判
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綜上,合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
2、所失利益部分:
受有停工二個月損失一百五十五萬元。
總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之損失。
、經查:
1、所受損害部分:
、賠償客戶:
被上訴人主張賠償客戶貨物損失計有:賠償訴外人必僑工業有
限公司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賠償訴外人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
限公司三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賠償訴外人研新股份有限公
司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賠償訴外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賠償訴外人筌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四
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製作之損失清單一份、索賠和解書五紙、證明書三紙、統一
發票六紙、組合工作單二紙、進貨單二紙、簽呈一紙、明細表
二紙、損失明細表一紙、不良品通知單十紙等在卷可稽,且經
證人即上述各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用立 、 鍾進昌 、 塗美玲 、陳濟
生、 謝明憲 等人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上訴人雖質疑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各項損失金額為真正。綜上各項損失合計金額為七十七
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設備、物料、成品燒毀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設備燒毀損失
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業據其提出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出具之損失清單一份為憑。經查:被上訴人之一二五之一號
廠房於發生火災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人員至現場逐項清點
損失物品,作成損失清單及理算總表各一份,其中理算總表內
,機器設備與建物重置損失係指如重購機器之金額,淨損額係
指重置損失扣除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失
即為淨損額,而貨物部分沒有扣除折舊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火險部課長 謝俊宏 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
理算總表一份在卷足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再查,上開理算總表內記載:建築物部分淨損額為五十九萬一
千四百七十五元,機器設備(含營業生財)淨損額則為八十九
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另貨物(含代工貨物)部分一百八十三
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中,依其理算總表第四頁至第六頁所述,
係包含前述各項賠償客戶之金額,不應重複計入,而應以該表
第七頁第七點各項之七十七萬四千元、第八點各項之二十七萬
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扣除殘值一萬六千八百元後,合計為一百
零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為準(774000+279727-16800=10369
27)。總計此部分損失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
元,(591475+893969+1036927=2522371)亦堪認定,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員工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火災後工廠停業,資遣勞工,計發
給 黃玉梅 資遣費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切結書
、薪資單、存摺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玉梅在原審結
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損失即發放資遣費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應認為有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計
算式為:
772392+2522371+72450=3367213)。
2、所失利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停工二個月損失一百五十五萬元乙節,業據提出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損失清單乙份、證人 戴惠玲 製作之損益表
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戴惠玲在原審證稱:伊以八十八年度計算全年
營業淨利,全年淨利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除以十二個
月,計算停工二個月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所言及
上揭書據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合計應為四百九十一萬
七千二百十三元。
六、上訴人與陳財山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陳財山於執行承攬事項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陳財山承攬事項於定作及指
示上既有過失,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定作人之責任,並依
前開說明,與陳財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上訴有理由
為限,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難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審之共同被告陳財山經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共同訴訟
人即上訴人統繹公司上訴部分,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已詳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統繹公司之上訴難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陳財山
,對其不生效力,附此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拾肆
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