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2.21.一百零八年度桃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2.21.一百零八年度桃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02月21日(民國)

日期:2019年02月2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2.21.一百零八年度桃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弘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弘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桃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
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塗又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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