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上訴人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8、15038、1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文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而確可憫恕,亦無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甚詳,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前曾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甫假釋出監未久,又再犯類型相同之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取銀行人頭帳戶)及收水(收受彙集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繳回之款項)工作;犯罪後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逐一具體之衡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家誼 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坦承犯行且皆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惟林家誼相較上訴人更屬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竟均量處較林家誼高出1月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詳敘其對上訴人科刑之理由,其綜合斟酌上訴人尚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前案素行紀錄等各情,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量處較林家誼略重之刑,並無明顯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尚無量刑失衡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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