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志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提出上訴狀,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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