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瑋 (原名 卓勝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勝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
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應予非難,然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陳建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告卓勝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刑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戒治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
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5)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後
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勝瑋否認涉有上揭犯罪,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係服用癲癇和憂鬱症的藥物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所稱採尿前服用之癲癇與憂鬱症藥物,均不含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年3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000015810號函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服用癲癇與憂鬱症藥物致尿液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
告犯嫌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方 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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