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相對人 蕭名彥

蕭中明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2,99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此擔保金之返還規定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所宣告供擔保金新臺幣372,997元後得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之判決,經向原法院提供該擔保金(111年度存字第79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7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執行命令及函文、原法院112年5月16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99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更審,有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現由本院審理中(見該事件電子卷),足見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使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