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勝文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勝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勝文與 劉家瑋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下稱本院重上更一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李家瑋 (所涉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號【下稱原審審訴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由劉家瑋租借新北市○○區○○○00巷000號5樓供製造毒品處所(下稱本案製毒處所)之用,並購入製毒所用燒杯、漏斗等器具後,由被告提供感冒藥碇(下稱本案感冒藥錠)作為淬取麻黃素原料,渠等再共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詳起訴書所載,關於製毒方法不宜詳載,於此略之,下稱本案製毒),以供販賣之用。嗣於102年8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下稱先前偵案)之物品(下稱扣案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先前偵案同案被告劉家瑋、李家瑋、 丁明 、證人即劉家瑋之父 劉順風 、證人即李家瑋之母 李麗華 、證人 洪朝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2008214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劉家瑋、李家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製毒處所為本案製毒等過程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製毒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製毒及提供本案感冒藥錠,劉家瑋主動到士林地檢署說被告提供本案感冒藥錠,係為其本身犯行能供出其他共犯而獲邀減刑,並早已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與李家瑋串證,劉家瑋、李家瑋串證後之證述均屬不實,且與其等在此之前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歷次供詞不一,顯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丁明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所述不一,亦與後續在審判中證述不一,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若李家瑋因被告有答應支付律師費用及安家費,方於先前警詢、偵訊、審理時未供出被告,然嗣後倘李家瑋未獲被告允諾之費用時,豈會未供出被告以求為自己減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查:
㈠劉家瑋、李家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製毒處所為本案製毒等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劉家瑋、李家瑋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32號案件偵查(下稱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5、46至48頁、原審重訴卷卷二第139至200頁)、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破獲毒品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毒品鑑定書、劉家瑋手寫製毒流程、淡水分局偵查隊現場相片、本院重上更一59號判決、原審審訴603號判決等件(見偵8811卷第38至40、48至53、54至60、162至165頁、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第57、87至114頁、原審重訴卷卷一第49至72、229至248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毒品犯罪由於具隱密性,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是查獲毒品者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查獲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查獲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查獲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查獲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查獲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查劉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23日去嘉義監獄會客李家瑋時,有跟李家瑋說:「這樣講出來,也認定白猴(即被告,下同),等於自白又減,阿(啊)這個又減」等語,就是我還可以供出上游,可以再減一次刑。我後來通緝到案,希望可以減刑,所以願意指證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卷二第183、192頁),可見劉家瑋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出於邀獲上開毒品條例減刑寬典之意圖,則其是否因此捏編虛構,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第查:
⒈劉家瑋雖於本案偵查時證稱:於102年8月4日在本案製毒處所被查獲的本案製毒,被告說幕後的金主是綽號「 董仔 」的 黃志明 。我一開始認識被告,被告拿大約1萬片的感冒藥片,要我在 紀維帆 位於○○街的房屋製毒(下稱○○街製毒),把裡面的麻黃素提煉出來,結果過程中燒掉一半,被告說那批感冒藥金主是黃志明,用那一批感冒藥可以提煉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算,要我賠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明,市價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我跟親戚、朋友借了60萬元交給被告還給黃志明,還剩240萬元,我答應幫他們繼續製毒,所以才改到本案製毒處所。本案製毒原料是被告拿過來的,一樣是黃志明提供,8月4日被抓到之前,有過做一些,但不多,大部分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拿走,但有一次是黃志明親自來拿,他們每次拿的重量都不一樣,印象中拿最多的一次大約是1公斤,在先前偵案不肯指認被告,是因為當時確實有欠被告錢。我前幾年被通緝,由黃志明安排偷渡到大陸地區,被告與黃志明都不聞不問,後來又偷渡回來臺灣。被告出資的事,李家瑋、紀維帆都知道,因為當時大家都有默契叫我一人扛,所以李家瑋、紀維帆不肯指證被告,由我自己扛,被告沒有講要給我安家費,但他有講會幫我把外面的事情處理好,這是在我被查獲時,帶到刑事局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至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被告他們提供原料,我有跟被告說原料是感冒藥片、麻黃素,被告說要跟我一起學製毒的技術,本案感冒藥錠都固定有人送來,基本上都是盒裝鋁箔,散裝的很少。我跟李家瑋、被告在本件出事前,沒有很正式的討論出事要怎麼辦,但是當時是說我去扛,被告在外面要負責幫我請律師,安排這些方面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正式討論,只有眼神交會,出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委任的律師是他找的,律師有講到,是被告哥哥的名義請的。本案製毒之前,也有與被告、紀維帆合作○○街製毒,做到一半燒掉,就改到本案製毒處所,好像要賠1、200萬元,我拿現金幾十萬出來,再加上一些成品來賠,剩的債務,就是在本案製毒作成成品去扣抵。本案製毒的利潤分成,有講好黃志明那邊分五成,李家瑋一成,我跟被告各分二成,我有大概跟李家瑋講利潤分成的事。本案感冒藥錠都是黃志明叫別人直接拿給被告,本案製毒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大部分是黃志明拿走,被告沒有拿走,可能有拿,應該也拿不多。李家瑋沒有指認被告,是因為我們進去刑事局,在筆錄室外面,被告有看到我跟李家瑋,有先打1個PASS。被告除了拿本案感冒藥錠外,做的事沒有特定,因為他也想學,所以也有在旁邊看,他也會想弄,基本上就是幫忙做一些酸鹼中和的事,也就是調鹼料到PH值多少,再將甲苯粹取結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卷二第176至179、183、185至193頁)。已見劉家瑋就為何於先前偵案未曾指認被告參與本案製毒之原因,究係「積欠被告債務」或「被告幫忙處理好外面的事」抑或「被告在外面會幫我請律師」;就被告參與本案製毒過程部分,究係「提供本案感冒藥錠」,或尚有「幫忙酸鹼中和」;就本案製毒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究係「大部分是被告拿走」,或「大部分是黃志明拿走」等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劉家瑋前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在刑事局以「打PASS」、「眼神交會」的方式,向劉家瑋表示若為其扛罪將「為其處理好外面的事」、「為其請律師」,惟「扛罪」、「處理好外面的事」、「為其請律師」等語並非明確,尚須進一步就細節討論予以確認,方能彼此達成合意,應無以「打PASS」、「眼神交會」之方式,即可彼此完成溝通並達成合意之可能。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重罪,劉家瑋於本案製毒中是否供出被告,乃牽涉其能否邀獲減刑寬典,劉家瑋是否僅因「積欠被告債務」之故,或僅為被告許以「幫忙處理外面的事」、「替其委任律師」等利益,即放棄其獲邀減刑之寬典,並非無疑,是劉家瑋前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難遽採。
⒉再稽之劉家瑋於先前偵案之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跟大陸地區的網友學製毒技術,本案感冒藥錠是綽號「董仔」的男子交給我的,資金有一部分是我先前存的,一部分是跟朋友借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交給「董仔」,我已經完成一次並交給「董仔」14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董仔」與提供本案感冒藥錠的人約定,1萬顆的感冒藥錠製成約54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80公克給提供本案感冒藥錠之人,「董仔」分43公克,剩下的留下來我自己使用,被告是透過紀維帆認識的朋友,沒有幫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811卷第5至7頁);於先前偵案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警詢所述均屬實。資金是我跟李家瑋一起出資,有部分的錢是跟人借的。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製毒,被告只是去我那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所述均屬實。之前有跟李家瑋講好,參與本案製毒打算分紅他30萬元,但因為賣的毒品賺得不夠,所以還沒分李家瑋錢。「董仔」出資在外面拿本案感冒藥錠,有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140公克等語(見偵8811卷第78至79、81頁),可見劉家瑋於先前偵案時,均明確指稱:被告無參與本案製毒等語,且均指稱:本案感冒藥錠為「董仔」所提供等語,並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製毒部分,係提供製造毒品來源即本案感冒藥錠,或另有幫忙酸鹼中和等節為具體證述,是劉家瑋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製毒,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成罪之重大事項,竟於先前偵案與上揭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甚就本案製毒如何分潤乙節,究係分予李家瑋一成利潤或分紅30萬元,亦前後證述齟齬,是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顯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⒊另李家瑋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初和劉家瑋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在場,原料是被告找的,被告拿本案感冒藥錠過來本案製毒處所,我們從本案感冒藥錠提煉麻黃鹼,我跟劉家瑋於先前偵案都不願意講被告,是因為被告、我、劉家瑋在出事前有討論過,如果被查獲,就由我跟劉家瑋擔下來,被告承諾我們會幫我們出律師費及安家費,因為被告後來都沒有做到,例如來會客、寄錢等,所以我今天願意指證被告。本案感冒藥錠是被告親自拿來。我只是負責出工剝本案感冒藥錠,被告拿本案感冒藥錠過來,與劉家瑋一起提煉麻黃鹼出來,被告在時也會下來幫忙,例如幫忙洗本案製毒的器具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去的時候有看過本案製毒原料,但不知道從哪來,我有去搬料2、3次,劉家瑋叫我去1間萊爾富便利超商搬,有一次是跟被告去。在還沒出事前幾天,我、被告、劉家瑋在本案製毒處所我的房間,有討論過如果出事,就由我跟劉家瑋擔罪,如果我被關,被告要寄錢、寄菜、來會客等。本案製毒的代價,我忘記劉家瑋有沒有要給我毒品或是錢,劉家瑋有說製毒,沒有說要賺錢,也沒有說我需要出資,我沒有出資,被告在那邊大部分都是跟我們聊天、吸毒、玩電腦,他不會動那些製毒的東西,他會幫忙洗燒杯那些器具。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他去萊爾富超商在搬什麼,也不清楚本案製毒的設備及原料由何人提供,原料是誰找的,這問劉家瑋就好,原料就是他找的。我們製造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沒有交給何人,被告沒有來拿過。本案製毒的獲利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拿到利益。本案製毒的原料就是本案感冒藥錠,據我所知,在本案製毒中,被告主要的角色就是提供本案感冒藥錠。本案感冒藥錠有部分是我開車到萊爾富便利超商,被告就把本案感冒藥錠拿到我車上,也有部分是被告拿到本案製毒處所,被告也會在現場幫忙洗器具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卷二第141至142、148至149、151至156、162、164、167、172至174頁)。惟觀諸李家瑋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就被告是否負責提供本案製毒原料即本案感冒藥錠乙節,其證述有前後反覆、閃爍不一之情形,已難盡信。況李家瑋上揭證述,核與其於先前偵案之警詢時證稱:本案感冒藥錠的來源,據我所知是劉家瑋透過1位綽號叫「小叮噹」的男子,以平均每顆18元的價格購買,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部分留著自己用,一部分和綽號「小叮噹」的男子換現金。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製毒過程,被告是來聊天、玩電腦等語(見偵8811卷第15至16頁)、偵查中證稱:本案感冒藥錠是「董仔」,也就是綽號「小叮噹」的男子以1顆18元買來的。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製毒,被告只是去那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8811卷第73、75頁)齟齬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劉家瑋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檢舉被告參與本案製毒之日期為107年3月25日,而劉家瑋在此前2日之107年3月23日乃與其女友 江庭誼 (已歿)至斯時李家瑋因案執行之嘉義監獄會客李家瑋(下稱嘉監會客),江庭誼有對李家瑋為以下對話內容:「我跟你講拉(啦),『白猴』、『白猴』,他當初怎麼害我們的,怎麼背(揹)罪的,到時你一定會開庭,就把當初的事情還原現場,這樣就好」、「你聽得懂嗎?就是他佔便宜,他把我們...,因為事實就是『白猴』...」、「你會再開庭,借提」、「我們去背(揹)這個罪是背(揹)三小的,莫名其妙耶,害我從嘉義來」,似已向李家瑋示意其在幫被告扛罪,此經原審勘驗嘉義監獄109年3月25日嘉監戒字第10900039860號函所附107年3月23日劉家瑋、李家瑋、江庭誼會客錄音內容無誤(見原審重訴卷卷一第253頁),且劉家瑋在其向檢察官檢舉被告參與本案製毒(107年3月25日)後、李家瑋於本案偵查前之107年8月6日,再與江庭誼一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會客借提至北所之李家瑋(下稱北所會客),其等並討論作證將與被告對質乙事,而有以下對話內容:「劉家瑋:『拿原料來的,我們幫他做』,李家瑋:『喔喔喔,我是怕到時候問他沒對,就靠北』,劉家瑋:『他一定也不會承認阿,對不對...』;劉家瑋:『白猴主要最重要,很重要的就是啊他也跟我們一起做』、李家瑋:『你,反正他到時候問我什麼,我就講什麼就好』,劉家瑋:『就照實講就好』,李家瑋:『對啊,事實就是東西怎麼來怎麼來,就是白猴去拿回來』,江庭誼:『...白猴...白猴...白猴擔...』,李家瑋:『無啦,就是白猴拿來給我們做,這樣就對了』,江庭誼:『對...白猴...法院確定...』,劉家瑋:『...,跟我們一起做』,李家瑋:『反正,料就是白猴拿回來的,之前我們都沒有看過,這樣就好了。(下略)』」,此經原審勘驗北所109年3月20日北所戒字第10900032860號函所附107年8月6日劉家瑋、李家瑋、江庭誼會客錄音內容明確(見原審重訴卷卷一第260頁),則若李家瑋、劉家瑋於上揭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為真,李家瑋對其於先前偵案訊問時隱匿被告參與本案製毒乙情,必當了然於胸,又何需江庭誼等人示意李家瑋是在替被告揹罪,且倘李家瑋、劉家瑋於上揭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屬實,則其等對於被告參與本案製毒之角色分工,亦當甚為明瞭才是,劉家瑋又何須對李家瑋多言「拿原料來的,我們幫他做」等語,甚且對李家瑋強調「很重要的就是啊他也跟我們一起做」等語,況且,劉家瑋、江庭誼至嘉監會客時,劉家瑋更對李家瑋稱:「這樣講出來,也認定白猴,等於自白又減,阿(啊)這個又減」等語,而此意乃劉家瑋供出共犯,可以獲得減刑之意,亦據劉家瑋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徵劉家瑋至嘉監會客、北所會客,是否係出於其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而影響李家瑋之證述,尚有疑義,而李家瑋前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因受劉家瑋之影響而為被告上揭不利之指證,已啟疑竇。
⒌另參以李家瑋之表哥 陳弘斌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下稱本院前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02年10月3日應該有至士林地檢署幫李家瑋具保,是李家瑋本人通知我,我拿現金去士林地檢署幫他保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9至320頁),且觀諸卷附原審法院刑保工字第128號保證金收據,其上確記載陳弘斌為保證金繳款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81頁)。又李家瑋於先前偵案係委任 余俊儒 律師為偵查中辯護人,有其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8811卷第129頁),嗣李家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李家瑋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而係由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為李家瑋辯護,亦有原審審訴603號案件影卷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1至106頁),是若李家瑋前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為真,被告有許以李家瑋律師費及安家費、寄錢、寄菜、會客等利益,則倘被告嗣後未替李家瑋於原審審訴603號案件委任律師辯護,亦未替李家瑋支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李家瑋應無放棄其在原審審訴603號案件審理中供出被告以求減刑之機會,猶憑白無故繼續為被告遮掩犯行之可能,是李家瑋前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信,顯屬可疑。
⒍又勾稽劉家瑋、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⑴關於被告央求其等不要供出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劉家瑋係證稱:是在查獲本製毒後,其等3人在刑事局,被告以「打PASS」、眼神交互方式表示等語,李家瑋則證稱:是在查獲本案製毒前幾天,在本案製毒場所之李家瑋房間內,其等3人討論,由李家瑋跟劉家瑋擔罪,被告要寄錢、寄菜、來會客等語;⑵關於李家瑋就本案製毒之分潤,劉家瑋係證稱:有講好分予李家瑋一成利潤、有跟李家瑋講好會分紅30萬元等語,李家瑋則證稱:關於本案製毒的獲利分配其不清楚,其並無獲得利益等語;⑶關於被告就本案製毒之行為分擔,劉家瑋係證稱:由被告提供本案製毒原料即本案感冒藥錠,被告並負責酸鹼中和等語,李家瑋則證稱:本案製毒原料即本案感冒藥錠是被告拿來的,被告不會動那些製毒的東西,被告會幫忙洗本案製毒的器具等語;⑷關於本案製毒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去向,劉家瑋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大部分是被告拿走等語、或稱:大部分是黃志明拿走等語,李家瑋則證稱:本案製毒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沒有交給人,被告沒有來拿過等語,上開各節均有明顯重大不一之瑕疵,是劉家瑋、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實難相互補強,無以增強其等各該證述之憑信性,故均難以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丁明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劉家瑋在製毒,在被查獲之前,聽劉家瑋說本案製毒的資金和毒品原料好像是被告那邊的朋友出的,被告過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在攪拌燒杯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本案製毒處所有一堆感冒藥,劉家瑋說是被告的朋友拿來的,李家瑋、被告都在幫忙劉家瑋,李家瑋、被告製造毒品過程有問題時,就會問劉家瑋,劉家瑋會教他們。我聽到的都是被告欠劉家瑋錢,因為被告很愛賭博,劉家瑋還沒有作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就欠了一屁股錢,所以劉家瑋一作好甲基安非他命,我聽劉家瑋說被告要拿去還賭債等語(見他卷第7至9頁),然觀諸丁明於先前偵案之警詢時係證稱:本案製毒處所的工具是李家瑋、劉家瑋一同使用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劉家瑋如何分工製造毒品,劉家瑋製毒至今,沒有交給我或他人對外販賣,我不清楚劉家瑋麻黃素來源等語(見偵8811卷第22、25、26頁),於先前偵案之偵查中則證稱:我在警局所述屬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劉家瑋自己製造的,因為本案製毒處所有工具,劉家瑋跟我說是他自己做的,李家瑋有跟劉家瑋一起做。被告有無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等語(見偵8811卷第85、86、87頁),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丁明上揭於本案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在攪拌燒杯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乙節,核與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關於「被告欠劉家瑋錢」乙節,更與劉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重大出入,實難遽採。況丁明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我在本案製毒處所看到被告,他都在吸毒。我沒有看到本案製毒過程。我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幫忙劉家瑋攪拌燒杯裡的東西」、「我有看到李家瑋、被告都在幫忙劉家瑋,李家瑋、被告製造毒品過程有問題時,就會問劉家瑋,劉家瑋會教他們。」等語不實在,都是李家瑋在問劉家瑋,我沒有看到劉家瑋在教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107年5月23日我被抓的時候,檢察官有提到被告的名字,我誤認是被告給的情資,所以有點報復心態,才會說被告也有參與幫忙本案製毒。我知道偽證罪比施用毒品罪的刑度更重,我有報復心態,才會在本案偵查這樣說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21至24、29頁),益徵丁明上揭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滋疑義,是難以採為補強劉家瑋、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
㈣至劉順風雖於偵查中證稱:劉家瑋在先前偵案委任的余俊儒律師,不是我委任的,劉家瑋、李家瑋的律師費用都不是我支付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下稱偵800卷】第21至23頁),李麗華固於偵查中證稱:李家瑋在先前偵案中委任的余俊儒律師不是我們委任的,我們家人沒有幫李家瑋找律師,我不知道委任律師的錢哪裡來等語(見偵800卷第67至69頁),然依證人余俊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家瑋、劉家瑋及被告。劉家瑋、李家瑋在先前偵案的委任過程,是警察打電話來說李家瑋、劉家瑋要委任我當辯護人,當時我要開庭所以沒辦法過去,之後劉家瑋、李家瑋被羈押禁見,劉家瑋的太太(嗣後已離婚)徐嫻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李家瑋、劉家瑋委任辯護人,我有打電話給劉順風,劉順風說劉家瑋已經成家立業,交給徐嫻去處理即可,我同時也打給李麗華,李麗華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李麗華都沒有意見。本件律師費用是徐嫻支付的,當時有出具委任狀,由徐嫻委任我,我庭呈的委任狀上面都有李家瑋、劉家瑋的親筆簽名,在我第一次律見的時候,有詢問李家瑋、劉家瑋確認是否要委任我當辯護人,請李家瑋、劉家瑋再次簽名確認。在先前偵案遞出的委任狀是蓋章,是由徐嫻提供印章。李家瑋、劉家瑋的律師費用是徐嫻支付的。黃志明沒有陪同徐嫻來找我,我記得是被告陪同徐嫻來找我,因為徐嫻是大陸配偶,對臺灣不是很熟,所以由被告陪同她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7至421頁),是依李麗華、劉順風、余俊儒上揭證詞可知,李麗華、劉順風雖於先前偵案中並未替李家瑋、劉家瑋委任律師,然李家瑋、劉家瑋在先前偵案所委任之余俊儒律師係由劉家瑋之前妻徐嫻所委任並支付律師報酬,故李麗華、劉順風上揭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劉家瑋、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至余俊儒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徐嫻委任其為劉家瑋、李家瑋之辯護人時,是由被告陪同徐嫻前來等語,然此係徐嫻為大陸籍配偶而不熟稔臺灣相關事務之故,業據余俊儒證述如上,況余俊儒亦證稱:劉家瑋、李家瑋在先前偵案的律師委任、律師費用之給付都是徐嫻所為等語明確如上,故縱被告有陪同徐嫻前往委任余俊儒,亦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洪朝遠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希望律師不要到庭,因為該廖姓律師不是我家人花錢請的,是黃浩霖花錢的,我剛被抓,在警局驗尿前,被告有叫我把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扛起來,被告並跟黃浩霖說會幫我找律師並給我安家費,毒品咖啡包是黃浩霖的,是黃浩霖在5月16日拿毒品咖啡包的原料到林尾路請我、陳宏瑜、魏聖傑、高健智幫忙包裝,除了被告以外,其他在場的人都有幫忙包裝,被告有在旁邊看,但沒有動手。我知道律師是黃浩霖請的,所以有向律師抱怨沒有給我安家費,我要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408至410頁),然洪朝遠前開前開證述內容尚與本案無關,且依洪朝遠前揭所證,乃涉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毒品製造,顯與本案製毒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迥然不侔,實難遽採為補強劉家瑋、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況依洪朝遠前揭證述,洪朝遠於該案偵查中之辯護人為「黃浩霖」所委任,而被告係告知洪朝遠「黃浩霖」會幫其找律師及安家費等語,可見為洪朝遠委任律師、允諾找律師、安家費之人均非被告,是洪朝遠前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劉家瑋雖於本案偵查中指稱:當時我羈押交保出去,錢是被告幫我出的,一出去被告就在法院門口等我,過2、3天被告約我出來見面,被告和我、徐嫻去內湖找黃志明,黃志明進來我們開的車內,徐嫻有以手機錄下我、被告與黃志明在車上的對話等語(見他卷第4頁),劉家瑋並向檢察官提出前開錄音光碟1份為據,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內容,僅見劉家瑋與某男子之對話,被告並未參與該男子與劉家瑋之對話,且劉家瑋與該男子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劉家瑋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為被告支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至408頁),且劉家瑋前開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其於108年3月12日之偵查中證稱:後來交保出去,交保的錢是黃志明出的。徐嫻說她看到黃志明親自把錢送過來等語(見偵800卷第77頁)前後不一,是劉家瑋上開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製毒處所有3個燒杯採到被告指紋,依刑事局102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2008208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指紋鑑定書)所附照片,12-2號燒杯外側壁面留存著被告的「左拇指」指紋、12-3號燒杯的外側壁面則是留存著被告的「右拇指」指紋,而這兩枚指紋被採集到的位置,都是在燒杯口壁緣下方一點點,非常接近燒杯口的地方,且從放大的近照與燒杯照片比對,該右拇指指紋的走向看起來與旁邊的比例尺走向一致,左拇指指紋的走向則近乎與杯口呈平行狀態,以上述2枚指紋留存的位置與型態,明顯與以手自上往下以及平著抓握燒杯所會留下的拇指指紋狀態是相符的,如果是無意間碰到燒杯,應不會在燒杯杯緣處剛好留存這樣型態的拇指指紋。此外,編號12-1號燒杯同時採到被告「左中指」(燒杯中間)與劉家瑋的右拇指(燒杯上方接近杯口)指紋。以上均可以佐證劉家瑋、李家瑋、丁明之證述等語,並有本案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8811卷第167至174頁),惟本案指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曾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之握法抓握本案製毒處所之燒杯,然被告以此握法抓握該燒杯之原因所在多有,倘出於好奇觀覽杯內盛裝物為何,而因高溫為避免直接碰觸燒杯內盛裝液體或物質,或為避免燒杯內盛裝液體或物質傾倒外溢,故以上開握法抓握該燒杯,尚非不無可能,故本案指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實難據以補強劉家瑋、李家瑋上揭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丁明上揭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㈧又本案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僅足證明劉家瑋、李家瑋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在本案製毒處所為本案製毒之行為,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製毒。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本案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