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告 蕭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曾睦勛 律師

張淳烝

被告 蕭國鏗

蕭國南

蕭仲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蕭吉香

蕭吉彩

蕭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蕭火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四,被告蕭國鏗、蕭國南、蕭仲荏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第1款分别定有明文。

二、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然查本件繼承之共有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該遺產既不能為協議分割,是起訴請求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共有之關係。

三、查被繼承人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計有七名即兩造,其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7,此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然繼承人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三人,同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原告,且同意免除原告金錢找補之責任,此部分待證事實,被告三人願出庭陳述意見。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4/7之權利範圍,被告蕭國南、蕭國鏗、蕭仲荏各取得1/7之權利範圍。

四、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已不堪使用呈廢墟狀態,故不列入為遺產。

五、被繼承人生前就住在我隔壁,都是原告太太負責煮飯給被繼承人吃,生活起居也都是原告在照料,被繼承人債務也都是交由原告負責處理、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員集路二段263號房屋(下稱編號11房屋),被繼承人蕭火旺生前出租他人,契約書上並載明承租人將租金「給付支票抬頭由蕭穎代為收取」,期間長達十年,此租金係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原告,故租金不應列為遺產範圍。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蕭國南、蕭仲荏方面:

一、同意就遺產範圍按比例由原告取得4/7;被告蕭國南、蕭國鏗、蕭仲荏各取得1/7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二、惟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原告已代被繼承人收取之租金220萬元。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1房屋,被繼承人蕭火旺生前曾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 謝秀玲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謝秀玲,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

  105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謝秀玲給付之租金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蕭穎(即原告);嗣於105年2月5日續定租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上開租金支票均由原告簽收,並經由原告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共計420萬元。又當初興建編號11房屋時被繼承人曾向銀行貸款

  200萬元,本息均由原告代為清償繳納。上開原告已代為收取420萬元租金扣除200萬元貸款後,仍有餘額220萬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又彰化縣○○鄉○○路000號已成廢墟,故被告蕭國南、蕭仲荏不再主張此部分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可列入遺產範圍。(卷427頁)

四、又被告蕭國南、蕭仲荏不主張原告居住使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可列入遺產範圍。(卷427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蕭國鏗:

  我的意見跟被告蕭國南、蕭仲荏相同,應將系爭已收取租金220萬元列為遺產範圍。我搬出去之後一開始比較忙,比較少回去,後來生意比較少,大概一個月回去一次,但是每個月都有拿一萬到一萬二給被繼承人。爸爸生前不盡然是原告在負責照顧及扶養,像他生病都會叫孫子即蕭國南的小孩載。據我所知,爸爸早餐都是在外面買,我有回去我會買給他吃。

肆、被告蕭吉香:

  同意原告主張,我把我的應繼分給原告,因為二十多年來都是原告在照顧父母。蕭國鏗並沒有一個月回去探視被繼承人一次,他都是過年過節才有回去。

伍、被告蕭吉彩:

  同意原告主張,父母都是原告照顧,我的應繼分給原告。

陸、被告蕭吉麗:

  同意原告主張,我要把我的應繼分給原告,他照顧父母比較多。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為蕭火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

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兩造同意按原告分得應繼分比例4/7,被告蕭國南、被告蕭仲荏、被告蕭國鏗各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兩造均同意女兒的部份(即被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應繼分都分給原告。

㈢、編號11房屋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謝秀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謝秀玲,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謝秀玲給付之租金支票抬頭指定受款人為蕭穎(即原告);嗣於105年2月5日續定租約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上開租金支票均由原告簽收,並經由原告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共計420萬元。又當初興建編號11房屋時曾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本息均由原告代為清償繳納。

二、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蕭火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蕭火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蕭火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7分之1等節,自堪信為真。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已代為收取之租金220萬元(即已代收之420萬元扣掉銀行貸款20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進行分配,即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原告已收取之220萬元租金?

㈠、被告蕭國鏗、蕭國南、蕭仲荏主張:上開原告代為收取420萬元租金扣除200萬元貸款後,仍有餘額220萬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

㈡、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是被繼承人本來就要給原告的,性質上是屬於贈與,故原告已收取之租金並非遺產範圍。

㈢、被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主張:興建編號11房屋的錢是爸爸去借的,由原告再清償,他們父子自己講好,有關租金的部分,我的陳述跟原告一樣。沒有聽說過爸爸要跟原告要回系爭租金。此部分並非遺產範圍。被告蕭吉彩並陳述:我爸爸說就是要給原告收,爸爸有說過叫孫子載他去看醫生都要給錢,叫原告載去看醫生不用給原告錢。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即原告已收取220萬元租金部分,本院判斷並非遺產範圍,理由如下:

㈠、系爭編號11房屋,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謝秀玲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萬5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支票均由原告簽收,租賃契約並載明承租人給付租金支票之抬頭由「蕭穎」(即原告)代為收取,且上開租金並經由原告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提示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兩件為證(卷403頁至411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共計代收租金420萬元,原告並負責清償被繼承人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貸款200萬元之本息,此部分均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清償之本息應不僅只有200萬元,但被告蕭國鏗、蕭國南、蕭仲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原告已清償之本息共計多少,惟此部分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細算,併予敘明】。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即要求承租人將系爭租金直接給付給原告收取,支票抬頭亦為「原告」,且期間長達十年。又被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於本院均陳述「沒有聽說過爸爸要跟原告要回系爭租金。」等語(卷429頁)。被告蕭國鏗則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原告討生活費一萬元,但原告沒給他等語(卷428頁)。更足認被繼承人就系爭租金「給原告收取」即係將該租金「贈與」原告,否則被繼承人若缺錢花用大可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租金即可,而非請原告給他「生活費一萬元」。更何況長達十年期間,兩造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向原告索討、返還系爭「租金」。  

㈢、況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蕭火旺生前均與原告比鄰而居,其餘被告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或比鄰而居。又原告主張:「...蕭仲荏的父親早死,蕭仲荏國中期間以後才去嘉義找他母親,蕭國南生意失敗也回來住,都是我太太在煮負責一家吃,包括父母也都在。」等語,復參酌被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之陳述:父親生前幾乎均由原告夫妻照顧等語。本院認定被繼承人蕭火旺生前之生活起居幾乎由原告及其配偶負責照料,其餘子女、孫子輩並未就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起居擔負照顧之責,原告與被繼承人蕭火旺雖未同住在一個建築物內,但被繼承人僅住在其隔壁之建築物,被繼承人生前三餐飲食、生活起居多由原告夫妻照料,被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三人甚至感念原告夫妻對被繼承人蕭火旺生前之照顧,其三人均願意將其應繼分分歸原告取得。且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另有其他債務款(卷435-441頁),亦均由原告負責打理、清償,更足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雖非同住在一個建築物,但實則相當於同財共居關係,更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讓原告代為收取系爭租金實則係給原告貼補家用,其性質即屬「贈與」,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原告所代為收取之租金,既係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給原告,此部分當非遺產範圍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遺產範圍既不包含原告已收取之系爭租金,則本件遺產範圍僅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就分割方法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被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因體諒被繼承人生前多由原告夫妻照顧,均願意將自己應繼分由原告分得,按分割遺產事件係財產事件,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件,且其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核無不合,故此分割方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蕭火旺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蕭火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75

5/24

按比例由原告分得七分之四,被告蕭國鏗、蕭國南、蕭仲荏各分得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65.39

5/24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1.82

5/24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18.37

1/1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86.01

5/16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65.38

1/1

同上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7.93

5/16

同上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15.18

1/1

同上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14.80

5/16

同上

10

房屋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1

同上

11

房屋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社頭鄉社中段00000-000建號)

1/1

同上

12

房屋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107/25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蕭穎

7分之1

2

蕭國鏗

7分之1

3

蕭國南

7分之1

4

蕭仲荏

7分之1

5

蕭吉香

7分之1

6

蕭吉彩

7分之1

7

蕭吉麗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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