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瑞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迄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葉子誠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彭瑞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龍與 蔡永進 為同事關係,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蔡永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接近並按鳴喇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水壺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而引擎蓋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永進。

二、案經蔡永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1紙、估價單1張、車輛遭毀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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