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王詠潔
被告愛堤爾國際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梁尚喆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勞簡字第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董惠平
法院書記官 童秉三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110年3月2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110年7月14日勞動事件聲請調解狀、110年10月5日勞動事件聲請調解狀、110年7月21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票號WG○三二○五六五號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