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俞志霖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3065、3230、43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即當年農曆年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模型槍1把及金屬棒1支,復自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五金行,購入C型夾、電鑽、鑽尾等物,繼之搬運前開物品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路附近之某墓地,以C型夾合併夾住該金屬棒後,持裝有鑽尾之電鑽貫通之,製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系爭槍管),再將系爭槍管換裝於所購入前揭模型槍上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系爭槍枝)而持有之。

二、甲○○因友人李○槿之前男友黃○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散布李○槿謠言,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偕同其前妻陝 玟歆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李○槿,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內黃○緯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與黃○緯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曾克宸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曾克豪 (曾克豪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而為首謀,迨曾克宸、曾克豪到場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球棒1支、曾克宸則徒手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前揭土地公廟毆打黃○緯及其友人羅○愷、許○綝、何○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無事證證明其等因此成傷),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曾克豪則在場助勢。

三、甲○○嗣經黃○緯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之潮州大橋下談判,詎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20時許分別聯繫 江志偉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曾克宸、 林志豪 (已據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至無犯意聯絡之 林克威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三多路30號之居所謀議此事而為首謀,迨眾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由林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江志偉及甲○○(下合稱甲○○等人),甲○○並隨身攜帶球棒1支及系爭槍枝1支(除甲○○外,其餘人均僅知其攜帶球棒,而不知其尚攜有系爭槍枝)同行;曾克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具犯意聯絡之 曾克倫 及曾克豪(曾克倫及曾克豪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潮州大橋下赴約與黃○緯談判。繼於翌(7)日0時6分許,甲○○等人與曾克宸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適 吳祐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 陳奕宏羅士杞 停放該處, 楊慧珍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劉益銓 ,停在C車後方,甲○○等人與曾克宸見狀,誤認前開C車、D車2車之駕駛與乘客均為黃○緯同夥,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道路旁,由林志豪駕駛A車停放在吳祐絃駕駛C車之左前方,曾克宸則駕駛B車停放在楊慧珍駕駛D車之左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祐絃、陳奕宏、羅士杞、楊慧珍、劉益銓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楊慧珍突遭此事旋駕駛D車逃離,D車左側車身遂碰撞B車,致D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喪失而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車主劉益銓(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諭知不受理)。曾克宸見狀旋駕駛B車自後追逐D車,直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始停止追逐自行離去。另一方面,甲○○等人見吳祐絃未駕駛C車逃離該處,即均自A車下車,由林志豪徒手站立C車車前、江志偉手持球棒1支揮舞並叫囂,甲○○則突取出系爭槍枝對空鳴槍2發,1發卡彈後掉落,甲○○、江志偉、林志豪、曾克宸以前揭方式共同對吳祐絃、陳奕宏、羅士杞、楊慧珍、劉益銓傳達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意思,致吳祐絃、陳奕宏、羅士杞、楊慧珍、劉益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處理,依法拘提甲○○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系爭手槍1支(已換裝未貫通槍管1支),繼經甲○○供述另提出球棒2支扣案,並於110年3月10日17時9分許扣得系爭槍管1支。

四、案經劉益銓及楊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江志偉、曾克宸、 陜玟歆 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9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克威、曾克倫、曾克豪、李○槿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緯、許○綝、何○穎、羅○愷、 吳祐弦羅世杞 、陳奕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銓、楊慧珍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潮州大橋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8幀、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幀、潮州大橋下案發現場車輛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車損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78、2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球棒2支照片1幀、搜索扣押照片6幀在卷可佐,並有系爭手槍1支(含系爭槍管1支)、未貫通槍管1支、彈殼1顆扣案可憑。

㈡系爭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屬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系爭槍管1支亦經內政部審認,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09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932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50號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依修正理由觀之,此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此部分修正,就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前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屬「非制式手槍」而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系爭槍枝時,將金屬棒1支貫通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系爭槍管,乃製造系爭槍枝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被告製造系爭槍枝後,持有系爭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土地公廟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卻因與被害人黃○緯一言不合,即聯絡曾克宸、曾克豪到場,而由被告持球棒1支、曾克宸徒手毆打黃○緯及其友人羅○愷、許○綝、何○穎等人(無事證證明其等因此成傷),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⒉扣案之球棒1支,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黃○緯為94年12月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黃○緯未成年等語,是被告實施犯罪時,已明知黃○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明知潮州大橋下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卻因與被害人黃○緯相約在此理論,進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強暴脅迫犯行,顯已足妨害公共秩序。

 ⒉扣案之系爭手槍1支與球棒1支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槍枝部分,業經本院於事實欄一製造系爭槍枝論處如前,爰不予重複評價。

 ㈣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施強暴;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同立於首謀地位並持系爭槍枝1支對空射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其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依上開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㈤罪數:

 ⒈被告因與被害人黃○緯相約談判始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就其等行為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⒉被告前揭所犯各罪間,時地有別,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立於首謀地位並持兇器到場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端自行製造槍枝,製造完成後,復持該槍枝及球棒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與他人談判,並進而對他人實施強暴行為,且對空鳴槍發2槍,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復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不宜輕縱。是依被告犯案情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復持之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復因與黃○緯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之方式施強暴脅迫,並危害公共秩序,其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並酌其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兼衡被犯後俱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益銓、楊慧珍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按。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暨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實一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事實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復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二於2次加重量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三只有一次加重量刑,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刑有失允當。本院經查:被告於事實二僅攜帶球棒,夥同曾克宸、曾克豪為犯行,然事實三不僅攜帶球棒,且攜帶槍枝進而開槍,其二者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顯然有別,自難僅單憑加重事由多寡而為量刑之論斷。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定應執行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經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扣案之系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組裝其上之系爭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江志偉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俱查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楊士逸 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啓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王光照

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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