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3.22.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3.22.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3月22日(民國)

日期:2012年03月22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3.22.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文
連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3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連淑芳又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徒刑7月、7月、3月,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2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60巷1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街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
袋1個,含袋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118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5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
議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0333,報告編號:00000000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37公克)經檢驗結果
確檢出微量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1193公克,
驗餘淨重:0.118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009000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
(三)被告曾受前述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1個,含袋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1186公克),係屬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
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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