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請人 黃議賢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8、9369、9370、9371、9372、9373、9374、9375、9376、9377、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128號判決)附表編號10、12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因上開兩件竊盜罪都是 龍文海 教唆伊去行竊的,龍文海是主嫌,應傳訊龍文海到庭作證,還原事實真相。法院有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應依聲請人之新事證或直接證據為案情平反,不能使聲請人成為代罪羔羊,背負冤獄。爰聲請再審,請求傳喚證人龍文海,以證明伊非出自本意而為上述竊盜犯行,而是受龍文海在幕後操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10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先後犯竊盜罪,共12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4月、7月、4月、7月、7月、8月、4月、8月,均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01、128號合併審理判決,以一審判決未審酌其中108年10月12日所犯竊盜罪符合自首規定,撤銷該部分判決,依自首減刑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駁回其餘上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8、9、10、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確定判決就認定各次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依據,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

四、本件聲請人係針對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08年9月30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 薛建宏 車內之LV長皮夾《含其內財物》)、編號12(108年10月12日,在嘉義縣○○鎮○○○路00號附1 薛朝 兩住處內,竊取行李袋等財物)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主張:該兩件竊盜罪均係受龍文海教唆而為,確定判決未記載指使者,且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確定判決仍諭知強制工作,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上開兩件竊盜罪犯罪事實,不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件再審案件,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訊問時仍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12件竊盜罪伊確實都有做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93頁),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縱如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聲請人犯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2竊盜罪,係受第三人龍文海之教唆而為,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記載於犯罪事實,然此屬龍文海是否為共犯,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以決定是否追訴問題,不影響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2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不致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傳喚龍文海以為調查,即無必要。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規定,因而撤銷一審未認定自首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至於確定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參其理由記載:聲請人前曾受強制工作處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經強制工作及執行刑罰後,仍再犯本件12次竊盜犯行,實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特性,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顯係審酌聲請人 素行 、前案執行刑罰及強制工作事項,及所犯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2全部竊盜之犯罪事實,並非僅針對附表編號12部分,且於理由中敘明諭知強制工作之審酌事項,聲請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以上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受龍文海教唆而為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2之竊盜犯行,實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不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至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違誤部分,係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職權裁量事項,再事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均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林坤志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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