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豊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豊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豊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5時6分許,駕駛堆高機頂開 林金城 裝設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或該地號與太和段486地號間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籬,致鐵門及圍籬毀損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城。
㈡案經林金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豊棟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宜蘭縣○○○○○○○○○○○○○○○○○○○○○鄉○○段○地號:486-1)、地籍圖謄本影本、蒐證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豊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案件罪質雖不同,然仍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毀損行為,但未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張立言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