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柏翔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齊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齊銓企業社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齊銓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齊銓企業社、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10,被告齊銓企業社另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9,509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50,401元。是以,被告齊銓企業社、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40元(計算式
:50,401X1/10=5,04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齊銓企業
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160元(計算式:50,401
X4/10=20,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5,201元(計算式:50,401X5/10=25,2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