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育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5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