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龍

相對人 德生 智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77元暨利息、違約金,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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