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軍武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軍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然因受刑人父母年事已高,且受刑人已反省知錯,希望給予受刑人自新的機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此就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41號)聲明異議。

二、本案聲請人雖係提出「聲請抗告上訴狀」表明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841執行指揮提起抗告上訴,然聲請人既係對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宜蘭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即以受刑人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此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法院方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且原判決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亦無從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判處之刑,已逾6月以上,本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為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其依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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