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告 莘茂 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喬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

被告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完工日期,且自111年1月2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工,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利息。然而,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載明「兩造如遇工程或合約糾紛,得採法律訴訟時,得經由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訴訟之。」堪認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爭執,合意由系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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