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中山路」應更正為「中山一路」;暨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
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充分退卻,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技師、自稱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江佑丞朱柏璋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告陳家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日1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9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 江祐丞
檢察官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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