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02.25.一百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02.25.一百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2月25日(民國)

日期:2011年02月25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02.25.一百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97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0.92毫
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
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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