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0.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7月10日(民國)
日期:2008年07月10日(公元)
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10.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6月28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號273-CX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於適當距離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且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快速搶先
左轉,因而撞及適騎乘車號QT5-087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
○○,致告訴人遭受重擊而人車分離,其身體飛撞至被告駕駛之汽車
擋風玻璃上緣鐵框後再彈出,因而受有左、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髖關節股骨頸骨折、右膝挫傷膝關節內部障礙等之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