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12.31.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12.31.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12月31日(民國)

日期:2008年12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12.31.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貳角捌分、瑞士
法郎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成公司)邀
同被告丁○○、乙○○(下分稱丁○○、乙○○,如同指美得成公司
、丁○○、乙○○三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
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循環向原告借款或委任
開發國外信用狀,借貸利息則新臺幣部分依照每次借款簽立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之利率支付;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依「
原定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
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
遲延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美得成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新臺幣100萬元,並陸續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日
期向原告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國外信用狀2筆,因而借支如附表二
所示外幣金額。詎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屆期清償,
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同年8月29日通報其為拒絕往來戶,經催討無
效,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2款約定,美得成公司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美德成公司共尚欠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登錄
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
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4,984元(第一審裁判費11萬4,
78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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