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呈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呈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戴呈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飲
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100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
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
一或類似性,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中期,足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
案。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認其對於本案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
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
尖峰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
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
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
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
衡酌被告除如上開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外,並無其他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惟念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
至11頁、第51至52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盧奕勳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97號
被告戴呈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呈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6月1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27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呈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