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12.09.一百零八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12.09.一百零八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12月09日(民國)

日期:2019年12月09日(公元)

案由:損害賠償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12.09.一百零八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稜雲  
被上訴人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李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訂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期間自107年7月31日24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24時止,
共3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依兩造簽立之系
爭合約內容,如合約期滿不續約,須提前於期滿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社區參與委
員會時,竟於會中突要求上訴人公司於當月即10月底須從該社區撤哨
,並發函予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合約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依照系爭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
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第12條契約終止一、任
意終止「…。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終止前1個月即107年9月30
日前向上訴人公司通知不予續約,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視為延展1年;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提前終止
已再延長1年(107年10月31日24時至108年10月31日24時止)之系爭
合約;雖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合約再延
長至同年11月30日,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因此應以上訴人第一次終止系爭合
約(即同年10月3日提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已延長1年之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主。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就該社區所為之人員、設施配置等均
已準備妥適,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已延長1年之系爭合約,依兩
造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
一般物業管理公司遭無預警提前終止契約,均約定2個月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29萬8000元等
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約定自107年7月31日24
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24時止之期間為代管試用期;系爭合約第12條雖
約定兩造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亦
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由
於上訴人不具備保全業務資格,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107年10月1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070020292號函文辦理之結果,不得
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以台華字第00000
00-00號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視同兩造同意無異議終止系爭合約等
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其不具備保全業務資格,故可認定上訴人不符
一般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執行資格,而不得執行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
;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義務內容觀之,上
訴人實為執行公寓大廈之保全業務,然上訴人既未具備保全業務執行
資格;被上訴人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發函注意查明改正,
並依臺中市政府函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請上訴人派員列席,於會議
中並決議不再與上訴人續行系爭合約而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物業管理,
顯見被上訴人係因受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應改正,又上訴人確
無經營保全業務資格,被上訴人始不得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應
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
抗辯應為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係倒果為因而不足採為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於108年3月19日起訴時,係列「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為原告,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李雲光 」,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
明(見原審卷第15頁)。然「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3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鄭稜雲」,而
非「李雲光」;又「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已於108年3
月28日變更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存在(其法定代理人仍
為「鄭稜雲」),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華納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對屬實(參本院卷第81至119頁)。由此可見
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合約當時,係由「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無誤,然「
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雲光」既已於
107年10月3日即已變更為訴外人「鄭稜雲」,則本件起訴之108年3月
19日時,「李雲光」當然不具備「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是其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自有所欠缺,自應以法定代理人
「鄭稜雲」提起本件訴訟,方屬適法。又「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既已於108年3月28日變更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
存在,卻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說明及變更,更甚且先後於108年4月23日
、6月30日,均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雲光」之名義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 何榮倫黎煌浩 2人踐行本件訴訟
程序(參原審卷第111、112、127至130、153、154、157至160頁),
並進而由原審對之為第一審判決,導致原審判決仍舊記載:原告為台
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光,訴訟代理人黎煌
浩、何榮倫等,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
背法令。況本件上訴人在未有任何陳報說明變更之情形下,卻又以「
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稜雲」之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參
本院卷第13頁);惟於本院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竟又係由「李
雲光」以「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
,並表示本件希望回一審豐原簡易庭重新審理,不要由本院合議庭進
行審理,而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件回到一審重新審理。是經本院審
酌後,為維持審級制度,以及裁判之適法性、正確性及先後裁判之一
貫性,實不宜由本院自為裁判,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以維護系爭合約現實際訂約人「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鄭稜雲」訴訟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
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本件訴訟實際當事人之訴訟
上權利及審級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不宜由二審法
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張清洲
法官 王金洲
法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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