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宇及訴外人 陳中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1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訴之聲明中之「陳中權」非本件被告,將訴外人陳中權寫入,僅係為向法院說明陳中權亦為契約當事人,請求將聲明中之「陳中權」予以刪除;另就所請求之利息減縮聲明等語,另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19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陳冠宇及訴外人陳中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4日止,利率為機動計息,截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止,年利率以5.11%計算,另依契約內容,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626,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得利美公司、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626,119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得利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促字第20119號之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司執天字第74659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就本件期日之通知,復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再向原告為清償,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得利美公司前於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陳冠宇及訴外人陳中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嗣被告得利美公司自99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626,11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利美公司即應依約全部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冠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利美公司、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 借款金額 (新臺幣) | 積欠本金 (新臺幣) | 利率 | 違約金 | |
年息 | 起迄日 | ||||
1 | 400萬元 | 626,119元 | 5.11% | 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