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8 號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8 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袁久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TVA90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年9月29日7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9公
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因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貨物不穩
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放下後欄板載貨)」之違規行為,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TVA90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30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
110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9067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本件舉發員警所指原告「未依指示過磅」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事發當時該處正在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明,
原告確實未見閃光燈亮起。雖於樹林北向地磅站前有過磅
之告示牌,然據該路段行車限速上限:小型車110公里/
小時、大型車90公里/小時,以最高時速而論,可知周邊
景物進入駕駛人視覺範圍接觸時間相對短暫,因此,原告
行經該路段時,停車過磅指示燈號進入視線範圍內時並無
「亮」起,若有亮起必會依指示燈號過磅。故與舉發機關
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43號函說明四所
指「拒絕過磅」之行為顯有所差異,本件原處分有誤。
2.於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自應是用當時之路況行駛,即載
重大貨車駕駛人視線內接觸期間該指示燈「未亮」,即免
過磅,基於行車安全,亦不容蓄意減速或等待觀察。據此
,原告行經本路段正常視覺內指示牌閃光燈並未亮起,原
告未過磅是從該燈號指示。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3
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操作,閃滅交替時間應相等
。因此,系爭地磅之閃滅交替時間等同,影響用路人之判
斷屬實,足見原處分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7款、
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105年交字第126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詳
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43號函
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9月29
日7時15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
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
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遂於國道3號北向
46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貨物
(載運機具2具),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據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舉發…」。
3.原告不爭執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
惟主張正常視覺內指示牌閃光燈並未亮一節,前開函可知
,舉發機關轄線各地磅前方均設置『載重大貨車過磅』之
指示標誌,且地磅及指示燈作用正常,再參照採證照片,
地磅站前燈號係正常運作。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一、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
過磅者。二、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是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30條第
1項第7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9日7時15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北上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時,因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
磅者、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而遭
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096704843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30頁)、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
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提供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36頁)、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之違規,應無違誤:
1.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
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
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復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停車過磅。」、「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
牢固。」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道安規則第77條
第9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等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略以:「本件採證
影片共有5段影片,其中4段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1段
員警舉發時密錄器影像,警車紀錄器部分僅有3段與本件
舉發過程有關,故以下勘驗內容以3段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1段密錄器影像為主,內容分述如下:一、警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一)(1)檔案名稱:00000000。(2)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1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9
月29日06時31分58秒許所錄製,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當
時為雨天、天色陰暗。(3)影片第2分46秒(影像顯示
時間為06:34:45)至2分57秒間,畫面可見右側有「閃光
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註:筆
錄誤載為大貨車)受檢」之標示,且當時燈光有閃爍,約
2秒許閃1次。(二)(1)檔案名稱:00000000。(2
)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9
月29日06時35分00秒許所錄製。(3)影片第5秒,可見
「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標示。影片第47秒,警車停於
地磅站外之巢劃線上。(三)(1)檔案名稱:00000000
。(2)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1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
面係2020年9月29日07時16分58秒許所錄製。(3)影片
第1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2020/09/2907:17:12,系爭車
輛出面在畫面中,並可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機具(橘色機
具)超出後斗範圍。同時響起警示燈,可聽見員警說:「
他是故意逃磅嗎?」於是開車向前將其攔下。二、密錄器
影像(1)檔案名稱:000000000.941153。(2)影片一
開始可見員警輕敲系爭車輛車窗,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系
爭通知單。惟原告拒簽,並表示當時燈號沒有亮,而且其
每天都從該處經過,那邊常常沒有亮、我沒有超載、根本
沒必要逃磅,那個燈真的沒有亮、你們可以去查等語。(
3)影片第2分28秒,原告詢問員警:你們真的會去查嗎
?員警表示你可以去監理站申訴,然後監理站會跟我們調
資料,他們查驗後發現確實沒有亮,會幫你撤銷。影片第
3分06秒時,原告簽收系爭通知單。嗣後原告表示你們可
以看我剛剛的動向,我一看到地磅站後,再看到你們、我
就減速了,要切進去就來不及了。員警表示我們看燈號是
有亮…。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足見,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樹林
北向地磅站處,確實並未依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而
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故堪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行為事實。又據上開勘驗影片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第3段
內容,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並同時可
見原告所載之橘色機具明顯突出深藍色之系爭車輛後斗,
亦即有「放下後欄板載貨」之事實,此並有系爭車輛之照
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放下後欄板載
貨」之事實,如此載運貨物已不穩妥且行駛時顯有危險之
情事。故堪認定原告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之違規行為事實。
4.至原告主張:其雖有看到樹林北向地磅站前有過磅之告示
牌,然而當時未見過磅指示燈亮起,故逕行按路線行駛,
才沒有進過磅站,並非要逃磅等語,另提出本件違規時間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份,及系爭
車輛當日所載物品之規格說明等資料為證。惟查:
⑴依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6
64號函之說明二、略以:「(一)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
勤員警所提供之巡邏車行車影像畫面,影像畫面顯示6
時34分54秒許,已錄到過磅指示燈有亮起(即表示號誌
指示燈正常運作,如採證照片1所示),合先敘明。(
二)另於影像畫面時間顯示7時17分0秒許,已有載重
車輛正在樹林北向地磅站過磅(如採證照片2所示);
於影像畫面時間顯示7時17分10秒許,另一載重車輛出
現於影像畫面(正行駛於樹林北向地磅站內,正準備前
往過磅,如採證照片3所示);於影像畫面時間顯示7
時17分12秒許,旨揭車輛出現於影像畫面(正行駛於主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如採證照片4所示)。(三)從影
像中可見,短短10秒內已有2輛載重車輛前往過磅,且
第2輛載重車輛和旨揭車輛僅差2秒。(四)第2輛載
重車輛可以依現場標誌、號誌之指示,依規定進入地磅
站過磅,而旨揭車輛卻未依規定進入過磅,故尚難謂「
過磅指示燈號」有未正常運作之情事。(五)另查有關
該號誌(即地磅站前之過磅指示燈)之設置、運作及管
理,均事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權責,本
大隊將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併予敘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工局)110年8月31日北管字
第110004430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三、依高速公路
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地磅開磅時段,地磅操
作人員將開啟「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
之閃光燈,載重貨車行經地磅站,應依管制之標誌、號
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另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北磅值勤
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
他車輛過磅(詳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據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可知,本件於違規時間、地
點,在短短10秒內已有2輛載重車輛前往樹林北向地磅
站過磅,且第2輛載重車輛經過樹林北向地磅站處時,
前後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僅差2秒。又依據北區養工
局上開函文亦可知,本件違規當日樹林北磅值勤表並無
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
過磅等情。又依據北區養工局所提供之當日「高速公路
樹林地磅站北向地磅執勤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
頁)可知,在本件舉發時間109年9月29日7時15分之
前後10分鐘內均有其他車輛之過磅紀錄,故若當時該處
「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閃光燈故障,則豈
有其他車輛仍進入地磅站實施過磅之理。
⑵況且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可
知,原告於舉發員警詢問其是否要簽收系爭通知單時,
惟原告拒簽,並表示當時燈號沒有亮,而且其每天都從
該處經過等語。足見,原告既然自陳每天均會駕駛系爭
車輛經過本件違規地點之樹林北向地磅站,且依原告自
陳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系爭車輛所載之鏟車型號為:5SDK
8及SR200;重量分別為2510公斤及3130公斤,總重為
5640公斤,而系爭車輛可載577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
之載重已達5640公斤,接近系爭車輛可載5770公斤之滿
載重量,且致使系爭車輛必須以「放下後欄板載貨」始
能裝載2部鏟車之危險裝載及行駛情事。依上說明,原
告每天均會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本件違規地點之樹林北向
地磅站,且本件違規時間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
係處於滿載重量之情況,則本不待閃光燈是否有亮起,
原告理應知悉必須進入地磅站過磅。故原告主張當時該
閃光燈未亮一事,難以採信。亦難以原告未見閃光燈開
啟之個人因素,而得認定無違規之事實。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其畫面模糊已難以判斷警示
燈是否亮起,況且樹林北向地磅站之警示燈為2秒閃亮
1次之模式,是難謂其畫面非指示燈閃亮間距中所截取
之畫面,故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欲證明當時
警示燈未亮,尚難憑採。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1片(見本院卷
第61頁),觀諸該錄影光碟內容共有3個影像檔案,其
中2個影像檔案係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且內容大部份重疊,影片長短僅有2秒差距;另
1個檔案影像為同一路段於夜間拍攝之畫面,與本案無
涉。以下僅以與本案有關之其中1個錄影檔案影像為勘
驗,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上午7
時13分40秒。(2)錄影畫面時間共20秒許,錄影畫面
所顯示錄製之時間不清楚,整部影像畫面呈現模糊、震
動。(3)影片的第13秒至17秒,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
之告示牌,惟畫面模糊,尚難判斷該過磅指示燈號是否
亮起。」等情。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影像過於模糊,故
無法根據上開影像畫面判斷原告行經過磅站告示牌之處
時,確有原告所稱過磅指示燈號沒有亮起之情。況且依
前揭舉發機關及北區養工局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亦均顯示
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樹林北向地磅站處之「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閃光燈並無故障之情事,且於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樹林北向地磅站處之前後均有其
他車輛之過磅紀錄,再加以原告每天均會駕駛系爭車輛
經過本件違規地點之樹林北向地磅站,且本件違規時間
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處於滿載重量之情況,
則本不待閃光燈是否有亮起,原告理應知悉必須進入地
磅站過磅等情,均已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片等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及「載運貨物不穩
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按
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
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
誌指示過磅者」,及「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應無違誤:
1.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
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
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
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
有危險」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
規定(109.02.27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00元罰鍰;「載運人
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30條第
1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3,000元罰鍰、記違
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