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傅胤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胤婷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筆錄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胤婷(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相關卷宗筆錄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請求付與附表所示卷宗內筆錄,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內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 |
1 | 法務部調查局卷:聲請人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 |
2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聲請人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
3.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聲請人112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
3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