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3.30.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支付命令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3.30.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支付命令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8年03月30日(民國)

日期:2009年03月30日(公元)

案由:支付命令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03.30.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支付命令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萬陸仟壹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33,865元整。
2.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70元整。
3.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33,86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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