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03.04.一百零二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03.04.一百零二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03月04日(民國)

日期:2014年03月04日(公元)

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類型: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03.04.一百零二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桂珠 (原名 曾蕙臻
被   告  謝若翎水漾美容美髮店
輔 佐 人  高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謝若翎即水漾美容美髮店為被
告,被告高燕玉(業經原告撤回起訴)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謝
若翎即水漾美容美髮店為被告,惟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
30日止受雇於被告,當時員工有美容師 楊淑惠謝誼璘 、李
豔梅及 徐雪芬陳貝佳謝家芸李佳雯林詩瑤 等,已超
過5人,依法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任職期間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
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申訴,勞保局回函表示被告否認僱傭
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爭取原告應有之權益,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謝若翎即水漾美容美髮店自100年8月1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
為此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100年8月1日至101年9月
30日之僱傭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兩
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於10
1年9月30日離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非被告之
員工,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現存之法律上地位
自未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確認請求過去而非現在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謝若翎即水漾美容美髮店自100
年8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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