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妨害公務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文隆於民國105年9月5日21時起迄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
市梧棲區之某公司飲酒後,於105年9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24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俟於同年9月6日凌晨0時57分許,行
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
右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 林以宸 、 楊志宏 發覺後,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後追
緝,同時鳴笛示警及使用擴音器,要求陳文隆停車受檢,惟
陳文隆拒絕受檢並駕駛前開車輛繼續前進,於同日凌晨0時
58分許,警方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路口,攔下陳
文隆所駕前開車輛,經員警林以宸、楊志宏要求陳文隆下車
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並告以得拒絕酒精測試之權利後,
陳文隆表明拒絕酒精測試,警方即依法開單告發並準備移置
保管陳文隆前開車輛之際,同時請求員警 楊鎮宇 到場支援。
然陳文隆為逃避其所駕前開車輛被警方移置保管,即上車欲
發動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員警林以宸、楊鎮宇制止後,要
求陳文隆將前開車輛之鑰匙交出,詎陳文隆明知林以宸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以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用手大力推擠公務員之員警林以宸之胸口,經林以宸告
誡後,其接續以「我推你娘啦」之言語,對於公務員之員警
林以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且其仍與對於公務員之員
警林以宸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續拉扯之強暴過程中,再以「我
幹你老師」等語,接續當場辱罵員警林以宸,足生損害於林
以宸。
二、案經林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文隆(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
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7號卷【下稱偵卷
】第33頁正反面、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5頁
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宸、證人楊鎮宇各於警詢或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
面)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警
方蒐證光碟暨錄影(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文隆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頁、第
4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先後以手推擠或拉扯等行為,並對於當場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以「我推你娘啦
」、「我幹你老師」等言語辱罵之,在時間密切及同一空間
下所為之多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上一
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陳文隆前揭行為,就本件整體行為過程為觀察,係出
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等間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單一法律上
行為,較為合理公允,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酒後駕車遭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取締,竟以手拉扯或身體推擠之強暴手段,及不堪入耳
言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對員警之人格有所貶
抑,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職送貨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
於本院供承其需照顧視障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
),暨考量事後與告訴人即員警林以宸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除有前開犯罪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
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以
宸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
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
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 盧美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